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冀0***1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北西大街769号。
负责人:顾鹏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红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永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襄都路3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市国土资罚字【2015】37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2015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市国土资罚字【2015】377号),该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1,054,816.03元(壹佰零伍万肆仟捌佰壹拾陆元零叁分),限期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缴至邢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对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河北朗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鉴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1,054,816.03元(壹佰零伍万肆仟捌佰壹拾陆元零叁分)
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市国土资罚字【2015】377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市国土资罚字【2015】377号),该处罚决定中第1、2项由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