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203执3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26-2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新0203民初32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35046.40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492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3年2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大额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个银行账户。因上述账户均为轮候冻结,故本案无法处置。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7日、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22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5日、2023年7月25日共8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4.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克拉玛依有土地登记信息。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宝骏牌车辆,因该车辆为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
5.2023年3月6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应付案款。因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暂无案款支付。
6.2023年5月10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实地调查其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7.2023年8月4日,本院委托克拉玛依市***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预收账款。经调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分公司无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未结款项。
8.2023年8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告知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35046.40元。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宜处置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银蓝贸易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买 买 提 亚 合 甫
审判员 莎 吾 丽 热 西 汗
审判员 卡勒哈尔巴合特拜克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