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弘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雁滩168号美居小区1号楼2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224号。
经营者:孙武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峰,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平达经营部)、蔡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天弘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达经营部、蔡海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关系应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合同目的等来认定,天弘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天弘公司加盖印章前,被上诉人蔡海峰与甘肃武平商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天弘公司在合同处加盖印章是为了解决蔡海峰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另外,蔡海峰并非天弘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天弘公司的股东,天弘公司亦没有向蔡海峰出具关于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蔡海峰陈述是其以个人名义与甘肃武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甘肃武平商贸有限公司明确知晓天弘公司加盖公章仅系为代开发票。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存在于天弘公司与石材经营部之间,被上诉人蔡海峰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案涉石材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蔡海峰不是合同当事人,就不适用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种类相同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规定。蔡海峰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其认可该笔给付系支付其他债务。退一步讲,即便是适用该规定,被平达经营部对案外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到期。平达经营部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应视为本案债务到期,并认定该笔债务系支付本案的石材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平达经营部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2.天弘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并认可平达经营部开具发票的事实,天弘公司在上诉中又称以蔡海峰的陈述不能证明相关责任承担,但蔡海峰在二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又自认其个人与平达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与天弘公司无关,天弘公司和蔡海峰之间说法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天弘公司的上诉理由。3.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蔡海峰支付本案诉请的货款,蔡海峰均表示尽快支付,并未提出应支付哪一笔,且合同中蔡海峰作为天弘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蔡海峰是可以代表天弘公司的,天弘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
蔡海峰辩称,1、瑞南紫郡的室外三期景观项目是江苏世邦建筑公司的中标项目,是其承包江苏世邦建筑公司朱俐旭的项目,有聊天和转账记录为证,并且平达经营部孙武平也知道此事;2、平达公司给天弘公司开具的十万元发票是为抵扣蔡海峰所承包的城关区法院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所用的,所欠款项仅仅是蔡海峰个人所欠,平达公司跟天弘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来往;3、其欠平达石材公司材料款总共五万多,这五万元欠款其中包括碧桂园项目三万元,瑞南紫郡瑞南紫郡的室外三期景观项目两万多,有聊天和转账记录为证;4、综上所述,此债务跟天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平达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弘公司支付货款58318元,蔡海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天弘公司、蔡海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8980.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弘公司、蔡海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甘肃武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平公司)与蔡海峰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记载买方为天弘公司,合同双方约定作为卖方的武平公司向买方供应石材,总价暂估99690元,买方指定蔡海峰为签收人,同时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由蔡海峰签字确认并加盖天弘公司公章。后武平公司依约供货。因武平公司将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平达经营部,2020年7月10日,由蔡海峰与平达经营部就合同所涉石材款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合同所涉石材用于“安宁瑞南紫郡项目”,且确认截止该日,未支付的石材货款金额为59280元。2020年10月,由武平公司向天弘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69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30日,蔡海峰向平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孙武平微信转账30000元,蔡海峰认为该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案涉石材款,但平达经营部则认为该30000元中的29038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合同前其与蔡海峰个人的另一买卖事宜中的石材货款,剩余962元则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石材货款,故平达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天弘公司、蔡海峰支付货款58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庭审中,天弘公司、蔡海峰均称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蔡海峰个人,且蔡海峰提交了仅有武平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的合同以证明该说法。经询问,案涉合同系先由作为出卖人的武平公司制作完成后送至蔡海峰处,即发出要约,后经蔡海峰签字确认并由天弘公司加盖公章后返回武平公司处,即作出承诺。虽蔡海峰当庭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尾部无买方签字盖章,但其认可平达经营部提交的合同确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同时结合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应当以平达经营部提交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天弘公司、蔡海峰在庭审中均对合同中天弘公司印章加盖过程存疑,但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合同首页即载明买方系天弘公司,通过天弘公司当庭陈述情况,天弘公司应系对该合同明知且收取了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而天弘公司、蔡海峰所称以天弘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武平公司向天弘公司开具发票等均系因天弘公司、蔡海峰间其他合同关系走账所需,但天弘公司、蔡海峰并无证据证明对此已向当时签订合同的出卖方武平公司进行过告知,且武平公司确实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供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签订双方系天弘公司与武平公司,蔡海峰系天弘公司就该合同所涉事宜代理人,现武平公司已按约供货,故天弘公司应当向武平公司支付货款,如天弘公司因蔡海峰而产生损失,天弘公司可另行追偿。
关于债权人身份,案涉《石材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系武平公司,平达经营部陈述其取得该债权系从武平公司处转让而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平达经营部提交告知函以证明已向天弘公司、蔡海峰进行告知,可是未能举证证明天弘公司、蔡海峰确实收到了该告知函,但蔡海峰于2020年7月10日与平达经营部就前述《石材买卖合同》所涉货款进行结算,且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蔡海峰对该债权转让事宜知晓,蔡海峰系被告天弘公司的代理人,故应视为天弘公司对此知晓,平达石材经营部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平达经营部与蔡海峰于2020年7月10日结算对账时,双方认可欠付平达经营部货款金额为59280元,双方就此签订对账单。对账单签订后,蔡海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平达经营部的经营者孙武平支付过30000元,经查,在案涉买卖事宜之前蔡海峰个人与平达经营部间确实存在另一买卖合同,货款蔡海峰并未付清,而前述30000元蔡海峰支付时并未指定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还是之前蔡海峰个人欠付的货款,且该款并未通过天弘公司支付,鉴于蔡海峰的特殊身份情况,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平达经营部认为优先偿付蔡海峰在案涉债务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且平达经营部在收到该30000元后,亦通过微信回复其中29038元系用于支付另一项目,蔡海峰并未提出异议;同时,2021年7月,平达经营部再次向蔡海峰微信催要案涉货款时亦明确金额为58318元,蔡海峰不仅未提出异议还表示“抓紧时间催一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蔡海峰所支付的30000元中29038元系用于支付另一项目货款,剩余962元系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故欠付货款金额应为58318元(59280元-962元)。
关于违约金,平达经营部在接收武平公司的债权转让后,于2020年7月10日与蔡海峰进行结算,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明确,但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平达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平达经营部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平达经营部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67298.97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58318元得到支持,为平达经营部请求额87%。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平达经营部应自行负担13%,天弘公司负担87%。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8318元;二、驳回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对蔡海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1元,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负担96元;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蔡海峰与江苏世邦朱俐旭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目的:瑞南紫郡的项目是朱俐旭承包给蔡海峰个人;证据二:蔡海峰与平达石材孙武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平达石材和蔡海峰之间的债务关系,案涉买卖合同是蔡海峰与平达石材形成的买卖关系,和天弘公司无关;证据三:石材验收签单;证明目的:所有的石材供应至瑞南紫郡项目。证据四:蔡海峰与孙武平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证明孙武平承认案涉欠付的款项应由蔡海峰个人承担。
平达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的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出来和平达经营部有任何关系,证据二无法证明天弘公司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原一审平达经营部也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证据四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说明蔡海峰独立于天弘公司,不能证明天弘公司不承担责任。蔡海峰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平达经营部、蔡海峰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证认为,上诉人天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平达经营部经营者孙武平向蔡海峰发送的信息记载,蔡海峰支付3万元,用于碧桂园项目29038元、安宁瑞南紫郡项目962元,现碧桂园项目欠款已结清,仍拖欠58318元。2021年7月2日,孙武平向蔡海峰发送的信息记载,蔡海峰因安宁瑞南紫郡项目拖欠平达经营部58318元,抓紧时间付一下;蔡海峰回复道“好的,我抓紧时间催一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案涉《石材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交易金额为99690元,并加盖有天弘公司印鉴;武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天弘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亦为99690元。天弘公司对案涉合同上其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合同金额与税票金额吻合一致,故一审认定天弘公司为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弘公司虽否认其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蔡海峰明确表示其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应视为债的加入,蔡海峰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一审中平达经营部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平达经营部经营者孙武平发送给蔡海峰的多条信息中记载欠付金额为58318元,蔡海峰在信息回复中未对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平达经营部主张欠付金额为58318元,本院予以确认。天弘公司虽对蔡海峰支付的3万元的偿债顺序提出异议,但鉴于蔡海峰个人确与平达经营部存在案外债权债务关系,蔡海峰在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表明其所支付的3万元具体用于清偿哪一笔债务,且在后续沟通中,蔡海峰对平达经营部经营者孙武平所发来的信息内容未持异议,应视为蔡海峰对信息的确认,故蔡海峰所支付的3万元应确认为清偿案外债务29038元和案涉债务962元,一审对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对蔡海峰债的加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已查明,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天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向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8318元;
三、被上诉人蔡海峰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由兰州市西固区平达石材经营部负担96元;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元,蔡海峰负担2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被上诉蔡海峰负担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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