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雁滩168号美居小区1号楼2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吴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弘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大安公司)、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甘民申23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杨某2,被申请人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正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弘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否定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彭国瑞是大安公司兰州片区负责人,孙存奇为大安公司办公室主任,二人的录音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2、达尔宗湖项目所有工程收款全部打入大安公司账户,材料款也均由大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3、彭国瑞和孙存奇的录音证据明确说明了债务关系,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大安公司向正山公司支付材料款118225元。
被申请人大安公司答辩称,1、天弘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大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天弘公司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过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都进行了质证;2.大安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没有债务结算文书和应结算债务。天弘公司与大安公司通话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法人,仅是公司一般管理人员,且未经公司授权,其二人的口头承诺也未得到大安公司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大安公司不具约束力;3.天弘公司与正山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正山公司应向天弘公司主张债权。如果天弘公司认为大安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诉讼解决。请求驳回天弘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正山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前期货物买卖过程中,我公司一直是在和天弘公司接洽,是天弘公司负责人杨某1说其与我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大安公司,大安公司也确实使用了我公司供应的木料,于是我公司要求大安公司付款,以实际行动认可债务转移。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改判由天弘公司向我公司付款,该判决结果也能接受。债务该由哪方清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正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2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4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24日,正山公司分四次向天弘公司施工的夏河达尔宗湖工地供应了价值118225元的防腐木料。后天弘公司退出施工,2018年2月天弘公司退出该工地时,总计有1281140元的外欠款,其中包括正山公司的防腐木款118225元。在天弘公司的杨某1与大安公司兰州片区负责人彭国瑞的通话中,彭国瑞表示这128万多元欠款由大安公司支付,其余款项大安公司不承担。天弘公司将由大安公司付款的情况向正山公司通知后,正山公司多次向大安公司孙存奇索要该笔款项,大安公司孙存奇提出以车抵债的方案,正山公司没有接受,孙存奇在电话中亦向正山公司明确了付款的时间,但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18225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大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将该案发还重审或驳回正山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正山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弘公司对正山公司主张的供应木材价款并无异议,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正山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在起诉前向天弘公司主张货款的具体时间,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弘公司虽主张在退出施工时,将正山公司的该笔债务转移给了大安公司,但大安公司予以否认,而作为债务转让人的天弘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天弘公司及正山公司工作人员与大安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因大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经公司授权,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未能得到大安公司的追认,故大安公司关于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成立。正山公司向大安公司和天弘公司主张货款,但大安公司否认承接了涉案的该笔债务,而正山公司和天弘公司又就债务转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山公司在起诉时将天弘公司亦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债务,故天弘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18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正山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货单一份(四页),共计价款118225元,由天弘公司员工闫建斌收货确认。证明正山公司向天弘公司供应木材及价款的事实。
应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天弘公司退场时,大安公司中标的夏河工地欠包括正山公司防腐木款118225元在内的欠款1281140元的事实。
彭国瑞与杨某1的通话录音一段,彭国瑞系大安公司兰州片区负责人。该录音中彭国瑞明确表示应付款明细中包括正山公司的118225元货款和其它欠款共计128万余元由大安公司负责支付。证明大安公司有义务向正山公司付款。
正山公司工作人员邱延兰与大安公司工作人员孙存奇的通话录音1份。第一段录音时间是2019年4月21日,通话中孙主任认可有杨某1的欠款;第二段录音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大安公司孙主任向邱延兰表示,大安公司愿意以车抵债,抵债金额是十二、三万,邱延兰没有同意;第三段录音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邱延兰要求付款,孙主任仍表示要抵顶车辆,邱延兰要求大安公司出具对账单并盖章签字确认,孙主任表示同意;第四段录音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邱延兰向孙主任要求支付11万余元欠款,孙主任表示这个月付款应该没有问题;第五段录音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邱延兰仍问欠款什么时候付,孙主任说大安公司王总说这个月付款;第六段录音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通话中邱延兰要求大安公司付款,孙主任承诺向王总汇报。上述录音证据证明大安公司已承诺向正山公司支付该案欠款。
5.对账函一份,预证明大安公司对应付正山公司货款118225元无异议。
6.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正山公司曾向大安公司供应木材,大安公司付款的事实。
一审期间,天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某1和彭国瑞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彭国瑞认可该笔债务由大安公司负责偿还的事实。
2.工地照片一组,证明该工地的工程是大安公司承建的。
大安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天弘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四份并当庭进行了播放:1、2020年12月22日天弘公司杨某1与辛元平的两次通话录音。2、2020年12月23日天弘公司杨某1与桑德合的通话录音。3、2020年12月23日天弘公司杨某1与道尔吉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天弘公司退出施工现场时欠辛元平、桑德合、道尔吉三人的债务均由大安公司履行完毕,大安公司按照天弘公司的应付款明细单已实际履行,故正山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大安公司支付。大安公司对上述四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辛元平、桑德合、道尔吉三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正山公司对四份录音均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与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应付款明细相印证。上述通话录音虽然属于再审新证据,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书证等证据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大安公司、正山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天弘公司与大安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正山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孙存奇、彭国瑞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发出,对法人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可以主张其有效。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孙存奇为大安公司主任,是大安公司管理层级工作人员。杨某1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彭国瑞是大安公司负责兰州业务的人,其一直与彭国瑞联系。孙存奇证言亦证实彭国瑞2018年8月初离职,2018年6月之前一直负责兰州公司的业务,为大安公司兰州片区负责人。本院认为,正山公司始终与代表大安公司的孙存奇商谈木料款偿还事宜,天弘公司一直与代表大安公司的彭国瑞联系退场及债务转移事宜,大安公司对孙存奇、彭国瑞二人的职权限制,正山公司和天弘公司无从知晓,故孙存奇认可欠正山公司防腐材料款的行为以及彭国瑞离职前与杨某1协商转移天弘公司债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是其二人代表大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大安公司承担。因此,大安公司提出孙存奇、彭国瑞的行为无公司授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弘公司与大安公司债务转移行为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天弘公司称其在退出夏河达尔宗湖景区旅游项目工程时,将自己名下128万余元债务概括转移给大安公司,其中包括其欠天弘公司118225元樟子松防腐木材料款。天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杨某1与大安公司彭国瑞之间关于天弘公司128万余元欠款在天弘公司退出施工时由大安公司承担的通话记录,该证据与2019年4月至11月正山公司工作人员邱延兰向大安公司孙存奇追要该笔欠款,以及孙存奇认可欠款事实并提出以车抵债方案的六次通话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大安公司在原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庭审中既不认可债务转移事实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天弘公司与大安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行为,且债权人正山公司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并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大安公司称其与正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债务转移行为中,天弘公司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大安公司应以天弘公司所承担债务为限向正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正山公司请求支付樟子松防腐木材款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大安公司与正山公司虽未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在正山公司向大安公司主张权利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大安公司应予履行,因此,正山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正山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弘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樟子松防腐木料款1182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山 晖
审 判 员 康蓉平
审 判 员 刘永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红萍
书 记 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