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天弘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6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雁滩168号美居小区1号楼2单元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山公司)、被上诉人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正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被上诉人天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该案发还重审或驳回正山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天弘公司之间并无应结债务;正山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天弘公司主张权利。

正山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中,未否认该债权债务,并曾表示以车辆抵顶债务,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言论真实可信;天弘公司借用大安公司的资质,后天弘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大安公司,大安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天弘公司辩称,大安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夏河达尔宗湖工地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退场时,大安公司同意承接了天弘公司包括涉案债务的外欠债务。

正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4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其余利息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至9月,正山公司向天弘公司施工的夏河达尔宗湖工地供应了价值118225元的防腐木料。后天弘公司退出施工,2018年2月天弘公司退出该工地时,总计有1281140元的外欠款,其中包括正山公司的防腐木款118225元。在天弘公司的杨铁军与大安公司兰州片区负责人彭国瑞的通话中,彭国瑞表示这128万多元欠款由大安公司支付,其余款项大安公司不承担。天弘公司将由大安公司付款的情况向正山公司通知后,正山公司多次向大安公司孙存奇索要该笔款项,大安公司孙存奇提出以车抵债的方案,正山公司没有接受,孙存奇在电话中亦向正山公司明确了付款的时间,但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正山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山公司将木料供给由大安公司中标承建、天弘公司施工的夏河达尔宗湖工地。后天弘公司退出施工时,天弘公司欠款1281140元,其中包括正山公司木料款118225元,大安公司彭国瑞认可由大安公司支付。天弘公司将该情况通知正山公司。正山公司遂向大安公司主张权利,大安公司孙存奇亦认可该款由大安公司支付,并提出了以车抵顶的方案,也向正山公司确定过付款时间。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正山公司向大安公司要求付款的行为,已表明正山公司同意了天弘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大安公司。故大安公司有义务向正山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大安公司辩解的本公司并未同正山公司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大安公司辩解的公司并未授权彭国瑞、孙存奇处理与天弘公司、正山公司之间的债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庭审中查明,上述两人均属公司管理层级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正山公司要求大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占用资金期间6%的年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18225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甘肃大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24日,正山公司分四次向天弘公司施工的夏河达尔宗湖工地供应木料,共计价款118225元。

本院认为,正山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天弘公司对正山公司主张的供应木材价款并无异议,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但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正山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在起诉前向天弘公司主张货款的具体时间,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弘公司虽主张在退出施工时,将正山公司的该笔债务转移给了大安公司,但大安公司予以否认,而作为债务转让人的天弘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天弘公司及正山公司工作人员与大安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因大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大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经公司授权,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未能得到大安公司的追认,故大安公司关于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成立。正山公司向大安公司和天弘公司主张货款,但大安公司否认承接了涉案的该笔债务,而正山公司和天弘公司又就债务转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正山公司在起诉时将天弘公司亦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债务,故天弘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大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20)甘0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18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兰州正山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均由兰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忠清

审判员  张宗鹏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