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614号
原告: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商业街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XK729W。
法定代表人:蔡长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郭向华,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郭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方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第三人郭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原告将唐山鑫丰实业有限公司高压辊模干选系统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承包给夏志恒。被告主张系由郭向华雇佣其在涉案工地干活受伤,同时主张郭向华与夏志恒为合伙关系,故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也非夏志恒雇佣人员,其也不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人,所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一、通过原告的诉状以及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肯定了唐山鑫丰实业有限公司高压辊模干选系统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工程为原告这一事实。二、涉案工程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内部承包给蔡长保,蔡长保把工程转包给夏志恒,夏志恒与谁合伙,都雇佣哪些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对原告来说是不知情的。而原告在诉状中以此为理由来否认被告的身份和没有涉案工地干活这一事实,毫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否认被告的身份与具体从事的劳动来看是没有尊重事实,有撒谎的行为。三、如果原告直接聘用被告,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正是原告不具体实施该工程,不存在直接聘用被告这一事实,而原告又把本应该自己找工人进行施工的工程却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第三人夏志恒和郭向华,而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工程业务范围,受益人为原告。故对于原告来说,应承担被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四、夏志恒与郭向华和刘计福三人合伙,原告应该是知情的,因为蔡长保作为公司的领导,经常到该工地进行监督,而被告在该工地干活这一事实,蔡长保也是知情的,尤其是被告受伤以后,公司为其投保,安排公司负责跑保险的工作人员跟被告接触,都反映出对于***在涉案工地干活受伤这一事实是清楚地。被告到涉案工地干活,以及事后多次找第三人进行协商,是因为被告是第三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且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第三人说是与夏志恒和刘计福三人合伙,他一个人当不了家,需要三人协商,如果三人不是合伙,郭向华没必要在事故刚刚发生时多次提到夏志恒、刘计福以及原告的名字,及蔡长保的名字,对此我方提交录音足以体现这方面,而且这段录音第三人也是当庭承认的,因此可以证明三人合伙,且被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另外,仲裁中两位工友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被告是涉案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且他们与被告也受夏志恒的管理。
第三人郭向华辩称:原告***公司将唐山鑫丰实业有限公司高压辊模干选系统钢结构安装项目承包给了夏志恒,第三人与夏志恒、刘计福为合伙关系,被告***在该工程干焊工,我方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夏志恒、刘计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4日原告将唐山鑫丰实业有限公司高压辊模干选系统钢结构安装项目承包给了案外人夏志恒,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20年10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郭向华安排到唐山鑫丰实业有限公司高压辊模干选系统钢结构安装项目工地干活,工种为电焊工。2020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因在工作中摘吊车的钩子过程中受伤,伤后被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唐山鑫丰实业有限公司高压辊模干选系统钢结构安装项目是以案外人夏志恒一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案外人夏志恒、刘计福与第三人郭向华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志恒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两者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郭向华与案外人夏志恒、刘计福均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经郭向华安排到上述工程地点工作并受伤,故被告***实际上受雇于郭向华与案外人夏志恒、刘计福三人。原告***公司将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夏志恒存在过错。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家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鸿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