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4464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4464号
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被告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尚晓东,被告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两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就本诉部分,本院认为: 一、2016年12月26日的采购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3日的供货清单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虽对收货人王大瑞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从被告支付的付款行为和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确已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本院对该供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已交货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累计付款50400元的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原告亦认可,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产品供货24个月或设备正常通电运行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设备的通电运行时间,故应以产品供货日期来计算质保期,即2017年1月3日起24个月,现已到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8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一份合同的现场验收合格以及现场通电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具体付款节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千分之五/天,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就第一份合同,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为:质保金56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二、2017年5月12日的采购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0月22日的供货清单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虽否认知晓原告于该日发货,但不否认原告已经发货的事实,本院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5万元的事实有承兑汇票为证,原告亦认可,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就该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0元未付。该份合同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的255000元货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对此,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约定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65%,现场通电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10%质保金的质保期自被告现场正式带电运行开始(试运行168小时之后12个月)计算,原告虽于庭审中表示该合同货物无需现场安装通电,货到现场即视为完成义务,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也明确注明只作复核账目之用,即可据此确认欠款数额,但不能据此确认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条件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现场验收合格、通电验收合格等证据,以证明剩余的255000元货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550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一方面,原告提供的保单保函上并未载明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数额,另一方面,本院对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就第二份采购合同的履行,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对此,首先,第二份采购合同约定“供方应在25天内供货完毕”,该条款仅约定了反诉被告的供货期限,并未约定反诉被告的供货起始日期,反诉原告主张应自其支付预付款次日计算25天供货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采购合同未对发货日期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25天供货期限应自反诉原告正式通知发货次日计算;其次,反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询证函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就反诉被告提供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QQ和微信聊天记录,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曾多次询问陈雷发货时间,2017年10月20日,陈雷通过QQ发送给李伟销售公司发货通知单,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未超过25天供货期限,不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最后,依据反诉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发出的询证函,反诉原告确认尚欠反诉被告货款260600元,此与双方履行两份合同的实际相符,侧面可以印证反诉被告至少在询证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反诉原告关于直至本案起诉时方知货物送至现场的陈述明显与本案事实相悖。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U**-5PKA/30分钟不间断电源,总价5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付合同总额15%为预付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65%,现场通电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原告预存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供货24个月或设备正常通电运行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承担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400元,银行电子回单摘要处注明为“货款张雷”。就该份合同的货物交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7年1月3日的供货清单,收货人的签名为“王大瑞。庭审中,原告陈述王大瑞系被告员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注明项目为安徽灵璧,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EPS和UPS产品,总价305000元;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付合同总额15%为预付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65%,现场通电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原告预存10%为质保金;约定原告应在25天内供货完毕,逾期供货,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交货地址为被告指定地点;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成套设备质保期为被告现场正式带电运行开始(试运行168小时之后12个月);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承担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交付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就该份合同的货物交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7年10月22日的供货清单,收货人的签名难以辨认,原告主张为“张雷”,其身份为被告的业务员,被告认为供货清单的签名明显不是张雷,且该合同货物是原告直接向项目现场交付,并未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8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第一份合同款项,8000元为退回的未到期的质保金。被告对此陈述其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第二份合同的5万元预付款后,原告仍未发货,并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款项,被告遂交付了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退回了8000元质保金。 因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逾期发货,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发货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一组陈雷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的QQ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21日,李伟询问陈雷“这批货大概什么时间发”,“之前那批订单的到货款一直没给我们付,麻烦在这批货发货前,把款办一下”,张雷回复“收承兑人和地址”,2017年9月8日,张雷询问李伟“货发了吗”,李伟于2017年10月20日发消息“张经理,麻烦把现场地址和联系人电话给我,我们星期一专车过去”,张雷回复“好的”并传送了一张日期为10月20日的销售公司发货通知单,载明地址为灵璧县新城医院项目部,2017年10月31日,李伟发消息“张经理,我们的发票回执和送货单,麻烦回传给我”,张雷答复“好的”,此后李伟多次询问陈雷何时付款;2.徐朋(原告陈述系被告在灵璧项目的负责人)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3日,李伟发微信问电源什么时候能发,徐朋答复其也在等通知,2017年10月8日,李伟又询问徐朋什么时候能提货,徐朋答复其也在催工地,2017年10月20日,李伟询问徐朋“现场地址和收货人”,徐朋答复“你跟华强要,因为我给过两三个收货人,这一次他们怎么安排的我没问”。对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需庭后核实其真实性,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就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向本院发表意见。 依据上述聊天记录,原告主张其曾多次询问被告发货时间,后根据被告的销售公司发货通知单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对此也知晓,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实属违约。被告对此辩称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5天内供货完毕,该时间应自原告收到预付款次日后起算,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但原告迟迟不发货,此后原告发货也未将发货事由通知被告。 就第二份合同的产品是否通过现场验收合格,原告陈述其产品无需现场安装通电,货到现场即视为完成义务,根据李伟同陈雷的QQ聊天,陈雷改变了付款条件,同意在2018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故产品无需确认是否试运行168小时,被告应当付款。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加盖由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260600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在该《询证函》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被告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平安保险保单保函,以证明其诉讼保全保险费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供货清单、承兑汇票、银行交易回单、询证函、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公司发货通知单、保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34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654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861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937.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美玲 人民陪审员  姚 敏
法官 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