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三虎、胡遂军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611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赵强,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宋永堂,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郭国良,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张风奇,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宋贵民,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赵帅,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吴国政,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冯玉周,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张长山,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郭孩,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郭长虹,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赵超锋,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
原告:曹永平,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以上十六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以上十六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迪,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河南水方程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北路158号晖达新天地2号楼1单元2702。
法定代表人:李亭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强、宋永堂、郭国良、张风奇、宋贵民、赵帅、吴国政、冯玉周、张长山、郭孩、郭长虹、赵超锋、曹永平与被告***、河南水方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方程公司)、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宋永堂、郭国良、张风奇、宋贵民、赵帅、吴国政、冯玉周、张长山、郭孩、郭长虹、赵超锋、曹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张孟迪,被告***,被告水方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伟,被告盛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强工资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永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永堂工资2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国良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风奇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贵民工资3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帅工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国政工资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冯玉周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长山工资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孩工资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长虹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超锋工资24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永平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跟随被告***在郑州××区河东安置区自来水安装项目第七安置区2、6地块和第八安置区2、4地块从事自来水安装工作,日工资,工资一直未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资10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10000元、赵强工资8100元、宋永堂工资22214元、郭国良工资20000元、张风奇工资35000元、宋贵民工资36349元、赵帅工资23000元、吴国政工资7000元、冯玉周工资5000元、张长山工资30000元、郭孩工资22500元、郭长虹工资40000元、赵超锋工资24060元、曹永平工资3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前结清原告工资,但截至目前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盛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至今未与水方程公司结算,水方程公司未与***结算,水方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的雇佣,工资由***向其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资10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10000元、赵强工资8100元、宋永堂工资22214元、郭国良工资20000元、张风奇工资35000元、宋贵民工资36349元、赵帅工资23000元、吴国政工资7000元、冯玉周工资5000元、张长山工资30000元、郭孩工资22500元、郭长虹工资40000元、赵超锋工资24060元、曹永平工资35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5000元、10000元、8100元、22214元、20000元、35000元、36349元、23000元、7000元、5000元、30000元、22500元、40000元、24060元、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领域管理有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水方程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盛鼎公司与水方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水方程公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盛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强支付劳务费81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永堂支付劳务费22214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国良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风奇支付劳务费3500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贵民支付劳务费36349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帅支付劳务费23000元;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政支付劳务费7000元;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玉周支付劳务费5000元;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山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孩支付劳务费22500元;
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长虹支付劳务费40000元;
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超锋支付劳务费24060元;
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永平支付劳务费35000元;
十七、被告河南水方程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驳回原告***、***、***、赵强、宋永堂、郭国良、张风奇、宋贵民、赵帅、吴国政、冯玉周、张长山、郭孩、郭长虹、赵超锋、曹永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计2748元,由被告***、河南水方程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