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5民初1764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38号37号楼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承包了固始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固始县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4标段。2017年3月1日,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费)为伍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元(¥56774),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若需甲方代办)”。第七项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前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整(在第一次扣除拨付工程款时扣除),该保证金在乙方拿到工程竣工证书后由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固始县财政支付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将第一笔工程款97448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掉管理费56774元、保证金50000元,共计106744元,将剩余部分867706元打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拿到竣工验收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是至今仍未退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一份;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3.《搬迁通知》一份;4.《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主体适格及变更后的具体信息。(2)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应缴税费)为伍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元(¥56774),应缴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若需甲方代办)”。第七项“乙方进场施工前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整(在第一次扣除拨付工程款时扣除),该保证金在乙方拿到工程竣工证书后由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第二组:5.《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回单)》一份;6.《发票》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8.《法人验收证书》一份;9.《县级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内容:(1)《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发包人(固始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2月23日,将第一笔工程款974480元支付给被告。(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该工程代表人**按照协议约定扣除完管理费56774元和保证金50000元后,共计106774元。于2017年3月6日,将剩余款项867706元打入到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3)《法人验收证书》、《县级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按照协议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前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整(在第一次扣除拨付工程款时扣除),该保证金在乙方拿到工程竣工证书后由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竣工证书的两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第三组:10、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11、付款委托书;12、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3、与被告的经理***的微信连天截图,证明内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实际是由原告和被告履行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受益人是被告,且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被告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所以《联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即由被告承担向原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第四组:15、与被告的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16、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12月29日、2022年12月27日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也在2021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第五组:17、东海县旭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18、******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19、陕西泰山一审判决书;20、***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该四份判决书系网上查找到的类案,案件的焦点和事实都较为相似,检索网站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认定涉案建筑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被告对此不知情,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2、被告公司并没有扣除保证金5万元,被告也没有直接将867706元转给原告,2017年3月10日被告将首笔工程款917706元转给**指定账户,从被告的转款金额来看,被告向**转款时候并没有扣除5万元,原告实际收到867706元应该是**扣掉了其中的5万元。3、本案所涉的工程,原是由第三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怎么如何形成的无法确认,**失联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证金。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4月15日工程已经竣工,距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2017年3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是917706元到**指定账户(***据了解是**的妻子)。2、**缴销证明,证明上面的**跟原告协议书上的**不一致。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案涉《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应该是第三人**用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签订。被告抗辩该份合同上**是虚假的,提交了**缴销证明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时期公司**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可知后期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以认定被告对该份合同的认可,并且被告在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此份协议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而协议上载明被告方项目代表负责人为**,被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份协议,是被告对**签订的该份协议的追认。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论案涉《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真伪如何,均不影响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追认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第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第三人**以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固始县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4标发包给乙方,甲方项目代表负责人姓名为**,同时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管理费用等,并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前需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5万元整(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该保证金在乙方拿到工程竣工证书后由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2017年2月23日,固始县水利局安全饮水办通过固始县财政支付中心预付4标工程款,将974480元转入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3月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收取案涉工程第一笔工程款867706元。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5日获取固始县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法人验收证书,2019年9月21日获取固始县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县级验收证书。案涉工程其余多笔工程款原告从被告及第三人处已收取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对外以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表负责人名义,以河南**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同原告***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被告认为第三人**挂靠其公司,并非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其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其余款项均打到第三人**处,是第三人**私自截留该笔保证金。但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后期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也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足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第三人**的行为已被被告公司追认,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和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相关延迟返还的责任,同时因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宜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