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05民初161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38号37号楼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1989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洛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城关镇大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8MA9LL5Q9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