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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2531号 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陈某、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韩某某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韩某某2023年4月7日受雇于和林格尔县“煤改气”项目某某社区指挥部,从事燃气管道铺设工程,陈某系项目部其中一个施工队带班组的组长,负责平时的考勤工作登记。韩某某总共工作16天,一日工资500元,按日结算工资。但是直至今日8,000元工资一分钱也没有收到。韩某某只知道受雇于和林格尔县“煤改气”项目某某社区指挥部,但是不知道具体是哪个单位设立的,无奈求助于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经查,和林格尔县“煤改气”项目是某某公司发包给山东某某公司,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多次沟通调解,代办组长陈某自愿给韩某某打了欠条,公司不支付工资就由其个人支付。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也一再承诺会在2023年8月20日将工资支付给韩某某。山东某某公司以已经将工资结算给了带班组组长陈某为由,拒不支付工资。但是直至今日,都没有将工资支付给韩某某,韩某某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某公司与韩某某无雇佣关系。某某公司不知晓韩某某是否在其所述的工程干活、工种如何、工资如何约定、如何计算、工作天数为几天。故在某某公司与韩某某无任何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报酬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二、某某公司无支付义务。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某某公司,并非韩某某所主张的山东某某公司。即使韩某某有证据证明确实在案涉的工地干活以及其受雇于何人、工资如何约定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合法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且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故某某公司在上述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亦无支付义务。三、韩某某在接受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推翻自己认可的处理结果再次向其他方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韩某某诉请事项此前已经经过和林格尔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同时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产生了处理结果,韩某某对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结果认可且接受了陈某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韩某某对诉请事项的事实及结果予以认定,韩某某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且对处理结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陈某、山东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负责和林格尔县、云计算、盛乐经济园区、沙尔沁工业园区的天然气利用工程,2022年5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工程)》,工程名称为和林格尔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工程地点为和林格尔县、云计算、盛乐经济园区、沙尔沁工业园区,工程规模及特征为公福用户、民用户、煤改气工程、部分庭院改造、市政管线施工等。合同价款总计(价税合计)1,500,000元。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30万以下的单项工程项目在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完成且经过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30万以上的单项工程项目在施工进度达到70%时,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进度资料,甲方在审核进度资料后支付所报进度款的50%,剩余款项须在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完成且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河南某某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 2023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某某家园一期、某某镇家属楼、某某局家属楼、某某局家属楼、某某银行小区、某某征信小区安装立管、户内挂表及燃气管道碰头工程”,合同期限2023年3月18日到2023年5月18日。陈某承包的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陈某雇佣韩某某从事管道焊接工作,施工结束后,陈某为韩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焊工韩某某共计16个工,共计8,000元,欠款人处陈某签名捺印。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河南某某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又查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23年6月15日陈某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陈某挪用包括焊工张某在内三名工人的工资共计21,555元,有陈某签名捺印。2023年9月19日陈某与某某公司结算,陈某在《陈某结算明细》上签名捺印,并书写“所有工程量已确认”,明细中载明总造价合计78,450元。同日,陈某在《陈某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明确已付款84,570元。2023年9月19日,陈某签写《承诺书》,承诺欠付包括韩某某在内16人的人工费,并承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本案是因为农民工讨薪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陈某雇佣韩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务工,韩某某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韩某某在庭审期间提交《欠条》一份,主张欠付其工资8,000元,案涉欠条署名“陈某”,能够证明陈某欠付韩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的事实,案涉欠条系陈某与韩某某之间的工资结算凭证,应由雇主陈某向韩某某支付尚欠报酬,故韩某某主张陈某支付其报酬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某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报酬的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述法规系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制定的行政法规,实质上是在分包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为保障农民工足额获得工资而规定的由总承包人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的支付方式,并不能免除雇主的给付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河南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河南某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后河南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分包公司。通过庭审查明,山东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关。结合在庭审中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单来看,某某公司已向陈某结清农民工工资,所结金额可覆盖韩某某所主张的金额,故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应再重复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综上,对韩某某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先行清偿欠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韩某某的劳务报酬8,000元; 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