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4民初38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张庄99号院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兴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东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