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5民初3975号
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蓝(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9月10日,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张某,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7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日13时30分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河南确山某某项目部驾驶员在驾驶钩机在瓦岗镇某某路段开挖土方作业时,由于操作不慎,将确山县某某组基础站信号塔附近地埋通信光缆全部挖断,导致原告多个通信基站中断和多个行政村上网用户中断及多个平安监控中断(损失见预算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确山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及时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并核查事故经过,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根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约定: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光缆及其它设备、线杆的施工及管理维护权,以上光缆及线杆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实际管理人,此次事故造成通信线杆和光缆拉断和挖断通信光缆是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及时抢修,抢修的人工费、材料费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此次事故应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代为起诉,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全部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享有,赔偿款也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领取,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不再参与上述两起事故诉讼。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7729元。
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涉案光缆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称2022年11月1日13时30分,确山县某某组基站信号塔附近地埋通信光缆被挖断,导致原告多个通信基站中断和多个行政村上网用户中断及多个平安监控中断,而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是通信工程施工及维护,涉案被挖断的光缆显然不是被答辩人所有,是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被答辩人是涉案光缆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施工维修费用,应按照其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被答辩人无权代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起诉,涉案光缆如有损坏,赔偿请求权应归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作为涉案光缆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22日,答辩人某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某某高速某某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条五3(2)合同单价中包含了为完成各项目所需要的劳务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及施工措施费,安全作业环境及措施、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费等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甲方工地情况进行了充分的现场勘查和深入调查,已充分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以及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合同第五条2(8)作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构造物、地下管线和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乙方原因发生的损坏,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第六条五1乙方应做好本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六条五12乙方人员施工期间造成机械事故,乙方负责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履行义务,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是否发生被答辩人诉称涉案光缆的损坏,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作为涉案光缆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光缆是否损坏,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和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某某高速公路项目是重点项目,统一组织实施,修路所占的土地早已经被政府征收,被答辩人应当在项目施工前及时改造迁移。即使是在2022年11月1日,光缆线在施工中被挖断,之后两个小时就已经完成维修恢复通信,被答辩人在后期的改造迁移费用和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并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在施工中并不知道地下管线的存在。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地下管线保护管理负总责,施工交底时,应包含地下管线的迁改和保护管理等相关内容。根据答辩人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工程地质及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及安全交底。答辩人只是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被挖断的光缆线在红线范围内,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看到任何警示标志,也未收到任何地下管线的资料,因此,答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高速第×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将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的某某高速×标×单元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日,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确山县的某某高速×标×单元施工时将瓦岗镇某某组信号塔附近的通信光缆挖断,事故发生后,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对受损线路进行了维修。
2022年11月3日,确山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22年11月1日13时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报警人汪某某报警称:其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确山县某某高速第×合同段施工人员在操作钩机作业时将瓦岗镇某某组信号塔附近的埋设的联通及电信光缆挖断。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核实,情况属实,双方已自行协商,并称如果协商不好,双方自行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经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维修通信光缆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4年11月11日出具驻恒信评报字(2024)第××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价值134729元。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2年11月1日,我公司位于确山县某某组多条通信光缆和通信基站光缆被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高速第×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作业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慎,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多条通信光缆挖断,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与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约定: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光缆及其它设备、线杆的施工及管理维护权,上述光缆及线杆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实际管理人为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全部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享有,赔偿款也由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领取,我公司不再参与案件诉讼”。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将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照片19张、驻恒信评报字(2024)第××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方提交的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作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确山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系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钩机不当造成通信光缆损坏,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所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即已开工,2022年11月1日,时隔一年多的时间,在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也未进行技术及安全交底的情况下,依然施工造成原告方通信光缆损坏,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通信光缆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做为建设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及时向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工程地质及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以及向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及安全交底,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中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各自应尽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本院认定施工方即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
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将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驻恒信评报字(2024)第××号评估报告,结合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损失为134729元。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因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37729元,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110183.2元,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2754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0183.2元;
二、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7545.8元;
三、驳回原告确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