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24民初2224号
原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街道老街西段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713MAB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7号楼22层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1989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水水务公司”)与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水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至县黑河地方绿化提升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在黑河堤两岸“二标段”内补栽杨树、银杏、柳树、鼠尾草、蓝蓟、矢车菊、蓝亚麻、硫华菊、金鸡菊、波斯菊、大花萱草、百日草、地被菊、草坪、常夏石竹、春鹃、红叶石楠、金边黄杨、早园竹;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高杆月季、毛竹尖。事实和理由:西安市为进一步提升黑河平原段59.46km地方两岸生态水平,给周至县人民营造一个好的休闲旅游环境,同时也为响应省委省政府“堤固、岸绿、水清、洪畅、景美、管理长效”的重大举措,指派原告作为发包方对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证实签订《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作为承包人负责具体施工。该合同书对于施工项目的施工范围、工期、缺陷责任期、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履约,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的施工标段出现了大面积苗某(杨树、银杏、柳树、鼠尾草、蓝蓟、矢车菊、蓝亚麻、硫华菊、金鸡菊、波斯菊、大花萱草、百日草、地被菊、草坪、常夏石竹、春鹃、红叶石楠、金边黄杨、早园竹)枯萎死亡的情况,原告及监理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进行补栽维护,被告虽然进行了部分补栽但又出现大面积死亡,并未达到验收标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但被告栽植后施工标段出现了大面积苗某枯萎死亡,至今日无法综合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盛鼎建设公司辩称,1.项目原约定的种植品种已经通过设计变更进行了调整,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答辩人及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由周至县水务局向西安市水务局申请对种植品种和规格进行了变更,并形成了正式的设计变更文件。变更后的种植品种及数量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并出具批复文件,答辩人根据变更后的种植品种进行施工种植。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原合同约定种植品种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因原告拖延验收导致竣工日期争议,依法应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所涉项目已于2021年4月完工,通过了监理单位组织的单元验收,答辩人根据要求提交了验收资料。2021年5月,答辩人得到黑河管理站和项目监理的通知,其表示答辩人所提供的项目验收资料审核完成。其后答辩人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要求原告完成项目的正式竣工验收,但原告方及相关单位以“手续不全”或“报告格式调整”等多种理由推诿,迟迟未予组织。直至一年后即2022年3月,黑河管理站组织县水利局业务科、兴水公司、监理、设计、各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了分部分项验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整改要求。答辩人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尽到通知和催促义务,业主单位的拖延验收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完工并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由于业主单位拖延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在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21年4月)验收通过。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原告不得以苗某死亡为由主张质量责任。本项目缺陷责任期在2022年3月已届满,答辩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已履行保修义务,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同时,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根据答辩人第一条答辩所述项目已于2021年4月完工且应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则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22年3月届满。在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答辩人已根据原告要求完成了整体养护及部分苗某的补种工作,后原告迟迟不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于2022年8月和10月分两次向原告递交了《推进竣工验收及后续工作的联系函》,要求原告组织竣工验收,但仍未予以理会,因原告拖延验收不能要求答辩人无限期对苗某进行质量保修及养护。故答辩人已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未证明苗某死亡与答辩人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且缺陷责任期届满,答辩人无瑕疵担保义务。原告主张的“苗某死亡”问题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答辩人无义务承担修复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苗某死亡系答辩人导致。原告作为发包人应负有工程移交后的管理责任,其未及时验收、未妥善养护导致苗某死亡,应自行承担责任。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恶意扣押剩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合同17.3.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后,除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其与款项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工程质量无异议,经发包人同意后,在30日内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即本项目在2021年4月视为竣工验收通过后,原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在2023年3月应支付剩余的5%。根据原告通知,答辩人已于2022年3月开具项目的全额发票(7751584.86元),即应视为原告对于项目工程款应付款金额和责任的认同,原告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发票及相关项目资料提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获得了银行机构的审批全额放款。但后续原告以验收手续不全等为由拒绝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验收手续不全系因其自身拖延验收所致,不得以此对抗付款义务。原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原告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201267.89元,剩余1550316.97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第17.3条,原告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被告盛鼎建设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原告兴水水务公司招标的“周至县黑河××段项目”,中标价格为775.175777万元,工期为120天。随后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周至县黑河××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HLHTSGC-SG-II),约定:监理人为咸阳兴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为施工图纸指定范围;工程合格标准为水泥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SL176-2007;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约定。
《周至县黑河××段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对地被、乔木规格进行了变更,委托陕西泽涛水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了《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设计变更报告》,西安市水务局市水发〔2020〕319号文件《西安市水务局关于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同意了前述设计变更。此后,被告盛鼎建设公司即组织载种苗某施工,于2021年4月份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苗某栽种。
合同履行期间,监理单位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盛鼎建设公司发送《整改通知》,载明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2#3#滩地个别树浇水后不垂直、没有扶正,4#5#6#7#滩地植树种植土未置换完;进场500余株银杏土球大小不符合设计要求;银杏成活率较差,支撑松动不牢固,植株严重缺水,花海设计面积内杂草、石块未清理干净。
案涉苗某栽种完成后,出现杨树、银杏、柳树等苗某大面积死亡。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苗某补植计划及方案》,计划工期为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30日,同时对施工准备、材料准备、种植土准备、机械准备、补栽方案等进行了书面说明。嗣后,被告按照补栽计划对死亡苗某进行了全部补栽,并于同年11月完成了补栽工作。
补栽完成后,案涉工程标段内苗某相继出现死亡。至本案庭审,苗某存活率约为30%。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监理单位督促台账记录记载:2021年12月18日;2022年4月5日、5月18日、6月28日、7月15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2日;2023年3月9日、4月6日、4月9日;2024年1月5日、1月29日、2月15日、3月9日、4月12日、5月28日、6月12日、7月18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12日,监理单位联系被告盛鼎建设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工程加强养护、对死亡树木及花海进行补栽,加快工程资料整理。双方对多次对死亡苗某补栽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2020年9月10日,原告兴水水务公司与咸阳兴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监理项目名称为“周至县黑河堤防绿化提升工程施工监理”,监理内容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承担监理业务。
又查,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监理单位对被告施工的植物材料、栽植土等进行了单元质量验收,至本案庭审原告未对被告施工内容进行整体验收。
本案审理中,被告盛鼎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和解方案,表示被告同意以案涉项目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用于被告施工范围内毁损和死亡苗某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周至县黑河××段施工合同书》、《设计变更报告》、《批复》、《监理合同》、《苗某补植计划及方案》、整改通知、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督促台账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诉讼和解方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兴水水务公司与被告盛鼎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至县黑河××段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合同义务。被告在完成案涉工程苗某的栽植后,随即出现苗某大量死亡的现象,并于2021年11月份对死亡苗某进行了补栽。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监理单位督促台账、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完成补栽后,案涉工程苗某持续死亡,2021年12月18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期间,监理单位多次督促被告盛鼎建设公司要求补栽,但原、被告就补栽事宜协商未果。庭审中,被告对案涉苗某死亡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苗某死亡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双方仍未对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原告主张未完成验收系被告所载苗某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主张系原告拖延所致,双方就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案涉工程标段内苗某自栽种以来即相继出现苗某死亡现象,至本案庭审存活率约为30%系客观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份视为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与其在2021年10月至11月份对苗某进行补栽的事实,前后矛盾,不能逻辑自洽;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案涉工程标段内补栽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苗某,被告亦同意就毁损和死亡苗某向原告赔偿并出具了和解方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周至县黑河××段施工合同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案涉工程二标段内死亡苗某的补栽(苗某品种及规格以双方合同及设计变更报告中约定内容为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河南盛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