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1民初962号
原告:罗发生,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江西国际和谐花园**楼****15A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708555。
法定代表人:刘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经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志锋,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尧新,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小建,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2
被告:张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刘某1,女,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刘某2,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刘某3,男,201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告罗发生、***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城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付志锋、刘小建、张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7时10分左右,刘鲜荣驾驶车牌号为赣F5××**的小型面包车(载罗国文、吴云峰、张军勇、宋连鹏)在212省道南城县境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大徐村路口急转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车驶向右侧路边,后向左急打方向,避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谢志勇驾驶的无牌轻型皮卡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国文当场死亡、刘鲜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吴云峰、张军勇、宋连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鲜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志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罗国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实,罗国文系经过案外人付中中到被告中标承建的《2019年南城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地上工作,且系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经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
3
判决书认定,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76元。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尚未得到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所述称项目从事规划涉及工作,从未雇请罗国文,被答辩人述称罗国文系前往答辩人承建的项目的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需要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3、据了解,被答辩人曾因本案提起诉讼且南城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鼎峰公司是在被答辩人项目中从事规划设计工作的,更没有与罗国文有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志锋辩称:我虽然是肇事的车子的车主,但是该车出借给刘鲜荣使用,且该车辆办理了合法的行驶证,刘鲜荣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质量合格。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小建、张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刘鲜荣的直系亲属,不是本案责任人,不是适格作为被告,不应当成本案被告,更不愿承担原告诉请的任何赔偿责任;2、刘鲜荣死后,答辩人不当没有继承刘鲜荣任何个人财产,相反,答辩人为了刘鲜荣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在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所欠医疗费等共计13万元和刘鲜荣生前从银行借贷10万元到期债务要借钱偿还。况且,刘鲜荣死后,即使留有财产也应当首先支付三个未成年还在的抚养义务之债;3、事发时,死者罗国文系赣F5××**面包车的免费搭乘人员。死者罗国文乘车是赶往南城县工作地点,事故发生在上班路上。死者罗国文与死者刘鲜荣没有其他任何业务或者利益关系,死者罗国文属于免费搭乘。
4
刘鲜荣让罗国文免费搭乘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属于好意行为,应当免除或减轻刘鲜荣的个人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7时10分左右,刘鲜荣(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赣F5××**的小型面包车(载罗国文、吴云峰、张军勇、宋连鹏)在212省道南城县境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大徐村路口急转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车驶向右侧路边,后向左急打方向,避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谢志勇驾驶的无牌轻型皮卡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国文当场死亡、刘鲜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吴云峰、张军勇、宋连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经南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鲜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志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罗国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经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76元。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未获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本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等证据在卷支持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具体为:本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76元。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未获赔偿,本院予以确定。
二、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同时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和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坚持按原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损失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根本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于原告向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和南昌鼎峰公司主张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刘鲜荣和谢志勇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罗国文的死亡,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而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损失
5
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刘鲜荣也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刘鲜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付志锋的责任问题。因刘鲜荣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付志锋在本案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志锋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建、张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刘鲜荣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发生、***本案各项损失合计655603.2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刘小建、张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在继承刘鲜荣遗产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波
人民陪审员 肖顺芳
人民陪审员 邓美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