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罗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发生,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琴,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江西国际和谐花园**楼****15A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708555。
法定代表人:刘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经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锋,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建,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1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201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罗发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城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付志锋、刘小建、**、刘某1、刘某2、刘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发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死者罗国文是在去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明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根据交警大队对同车人的询问调查足以证实罗国文是在工地上开挖掘机的;从罗国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工地的承包人就是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罗国文是在去工地上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也未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从程序上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认定赔偿义务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控制证据的情形下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一审庭审时,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回避其是工地的承包人,由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控制了其承包工地的关键证据,但是其拒不提交,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罗国文是去工地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显然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针对罗发生、***的上诉,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二公司均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付志锋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付志锋在案涉事故中没有任何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小建、**、刘某1、刘某2、刘某3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罗发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6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7时10分左右,刘鲜荣(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赣F5××**的小型面包车(载罗国文、吴云峰、张军勇、宋连鹏)在212省道南城县境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行至南城县万坊镇大徐村路口急转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车驶向右侧路边,后向左急打方向,避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谢志勇驾驶的无牌轻型皮卡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国文当场死亡、刘鲜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吴云峰、张军勇、宋连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经南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鲜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志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罗国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经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76元。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未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一审法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76元。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未获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确定。
二、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同时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和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按原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损失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根本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于原告向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和南昌鼎峰公司主张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刘鲜荣和谢志勇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罗国文死亡,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责任。而案外人谢志勇、张青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35972.8元,剩余损失655603.2元,刘鲜荣也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刘鲜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付志锋的责任问题。因刘鲜荣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付志锋在本案存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志锋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建、**、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继承刘鲜荣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发生、***本案各项损失合计655603.2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刘小建、**、刘某1、刘某2、刘某3在继承刘鲜荣遗产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罗发生、***承担356元。
本院二审期间,罗发生、***向本院提供加强证据: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南城县万坊镇鄱阳村许家湾九村民小组的证明,以证明工地系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以及罗国文系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该二组证据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遗漏的相关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诉讼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案涉赔偿金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在本案一审庭审时,由于上诉人既不是以交通事故为案由,也不是以工伤赔偿为案由提起诉讼,经过一审法院庭审释明之后,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一审法院围绕“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围绕本案的案由问题进行审理,对案件基本法律关系进行了相关阐述,并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裁判;由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损失系交通事故引发,其基本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侵权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理由和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后果及责任等认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定案涉赔偿金由刘鲜荣继承人在刘鲜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罗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