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1901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身份证号:36252619********。
原告:***,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身份证号:36252619********。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中中,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36250219********。
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临川区,身份证号:36250219********。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设计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88号江西国际和谐花园1#楼一单元14层15A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329708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付中中、***、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付中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鼎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中中、***赔偿原告人民币655603.2元;2、被告一建公司和鼎峰设计公司与被告付中中、***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一建公司与鼎峰设计公司共同向南城县农业农村局承包2019年南城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简称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然后一建公司与鼎峰设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付中中、***,工程地点位于南城县××坊镇等地,两原告的儿子**受被告付中中、***雇佣在上述工程的农田改造工地开挖机,同时受雇佣的还有***、***,***等人。2020年1月3日早上,**、***、***、***乘坐被告方雇员**驾驶的接送员工上下班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赣F5××**),从临川区腾桥镇员工住地前往南城县××坊镇鄱阳村许家湾工地上班,行至南城县××坊镇大**路口急弯路段时,与对方驶来的***驾驶的无牌轻型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死亡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南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两被告无理拒绝。无奈之下,两原告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的法定继承人***、***、刘梓欣、刘梓芸、刘梓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655603.2元。由于**去世时无遗产,使法院判决的655603.2元无法执行。被告付中中、***与**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上下班途中属于雇佣活动范围。**乘坐被告方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车辆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虽然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655603元,但因**去世时无遗产,致使该案执行不能,两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因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死亡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中中和***辩称:1、到目前为止,生效判决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判令相关当事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100万元。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受伤或者死亡同时构成工伤或者工亡的,其本人或亲属可以主张工伤赔偿,除此之后,没有双轨制赔偿的任何规定,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也是这样;2、被告虽然曾经请过**在一些项目上开过挖机,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3、被告***无义务对**的事故后果承担责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原告诉状当中诉称两被告承包案涉项目雇佣**以及**等人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案之前从未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于2019年7月19日中标《2019年南城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于2019年10月10日与南城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合法承包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且没有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劳务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到的转包、分包是与本案无关的;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答辩人并未造成**的损害,对于**的损害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答辩人承接和承建前述项目期间未聘请**作为工作人员从事项目施工或管理工作,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接受劳务一方,答辩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3、法律只规定了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责的交通事故视为工伤的情况。但从未对侵权责任特殊责任主体做出类似规定,也没有规定提供劳务的途中可以视为“提供劳务期间。”故实际上,**受到损害也不处于提供劳务期间,故本案中无论谁与**建立劳务关系,都不应当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鼎峰设计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2019年南城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承包的设计公司,专门负责该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并不参与施工单位的施工管理,该具体情况一概不知。2、答辩人负责前述项目期间,并未聘请***、***之子**作为工作人员从事项目规划或管理工作,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曾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已经对其请求予以驳回。3、答辩人未将项目分包给付中中、***,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当事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一建公司与鼎峰设计公司共同向南城县农业农村局承包2019年南城县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后一建公司与鼎峰设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付中中、***,工程地点位于南城县××坊镇,两原告的儿子**受被告付中中、***雇佣在上述工程的农田改造工地从事驾驶挖机工作。
2020年1月3日早上,**、***、***、***乘坐被告付中中、***的安排的**(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5××**的小型面包车在212省道南城县境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去上班,车行至南城县××坊镇大**路口急转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车驶向右侧路边,后向左急打方向,避险过程中车辆失控侧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驾驶的无牌轻型皮卡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南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2020年3月23日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起诉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人***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南城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近亲属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76元,判决:由***、**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35972.8元(已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的其他损失655603.2元未获赔偿。
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一建公司、鼎峰设计公司、***、***、***、刘梓欣、刘梓芸、刘梓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一建公司、鼎峰设计公司、***、***、***、刘梓欣、刘梓芸、刘梓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剩余损失共计人民币655603.2元。本院认为:该案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损失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根本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案由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于原告向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和鼎峰设计公司主张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遂判决***、***、刘梓欣、刘梓芸、刘梓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案各项损失合计655603.2元,并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去世时无遗产,本院执行局经调查及根据执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发现五被执行人继承了**的遗产,五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致使该案执行不能。
2022年3月15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一建公司和鼎峰设计公司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635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两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时也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的起诉(详见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民初488号之一的裁定书)。
因两原告对本院判决其享有的债权655603.2元至今无法执行,本案各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金,故现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各被告,要求各被告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致函被告一建公司,要求其提供在承建涉案高标准农田发放农民工工资名单和承建具体人员的相关材料,均未得到被告一建公司的回复。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集工资转账截图、**上班打***群截图、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道路事故认定书、南城县交警大队对**同事***询问笔录、***支付**丧葬费收条、鄱阳村委会证明、许家湾村小组证明、南城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1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抚州中院(2021)赣10民终2064号民事判决书、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执463号执行裁定书、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执4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标通知书、付中中、***和罗国清在宿舍里面的录音光盘一份、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民初488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就受害人**与被告付中中、***的法律关系而言。被告付中中、***共同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有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中中、***辩称其并没有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付中中、***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涉案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人在该高标准农田提供劳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与被告付中中、***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表明,**等人在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一建公司经本院函询,亦不提供涉案工程从事劳务者的具体名册,显然,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表明被告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与被告付中中、***,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其未将工程分包与被告付中中、***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承担的主体为接受劳务者,承担的主体和承担的法律依据同以前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不同,故原告可以再次起诉。
二、两原告的损失和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首先,就原告的损失而言,本院生效的判决中已载明其损失,即655603.2元。其次,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受害人与被告付中中、***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侵权人**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侵权人**已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中中、***及一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给予补偿,被告付中中、***并无相应从事建筑资质,以承担本院不能执行的655603.2元中的15%为宜,即98340.48元。而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与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付中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一建公司在发包工程中存在选任过失,以承担本院不能执行的655603.2元中的15%为宜,即98340.48元。至于被告鼎峰设计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仅仅负责设计和规划工作,**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挖掘工作,并非设计和规划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峰设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中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98340.48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98340.48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6元,保全费3796元,合计14152元,由原告负担9908元,被告付中中、***负担2122元,被告一建公司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