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2980号
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文安县兴文西道471号(县教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振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建华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申俊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胜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瑞,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胜涛及赵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文安县辛庄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并委托被告代理该工程招标全过程服务。在原告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132800元,保证金形式为银行保函。但是被告在资格审查后,尚未评标、尚未宣布中标结果前就将各投标单位的银行保函原件全部退回,致使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情况下,原告不能按照招标文件、投标函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现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权利,而且被告也未协助原告出具保函的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及时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与中标单位未签订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并不是由于被告导致的,根据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已完成所有应尽的义务。保函退与不退,不会对原告向投标公司或者保函出具单位主张权利造成任何障碍。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根据保函约定以及招标文件的约定,符合扣除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均可向出具保函单位主张权利,保函不因退与不退而失效,因而退与不退保函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负担。原告在保函有效期内早已明知投标单位中标后弃标或者不与其签订合同,就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保函出具单位或者中标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与被告无关。根据招标代理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被告退与不退保函均不违约,根据代理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视为被告的违约情形是特定的,只有10.2中所列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存在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文安县辛庄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承担公开招标代理工作,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报酬与收取、违约索赔和争议、合同变更生效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代理报酬为47000元。在“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受托人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招标工作,维护各方权益;受托人向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释合理的招标程序,以便得到委托人的支持和配合”。在“违约、索赔和争议”一项中双方约定:“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应超过委托代理报酬的金额”。招标过程中,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审核了参与招标的案外人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向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保函后,将该保函退还给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评标结束后、中标结果宣布前,未收回保函原件。2016年9月9日,作为招标人的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及作为受托人的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0月13日,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中标放弃函》,明确表示放弃中标。作为接收并审查投标保函的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知晓中标人未在三十日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后,没有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主张权利,也未告知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4月,原告再次委托被告就文安县辛庄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承担公开招标代理工作。另查,两次招标工作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招标代理工作评价表》,对被告的招标代理工作表示“比较满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河北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银行保函、中标放弃函、招标代理工作评价表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对委托人宣传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该案中,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对原告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以及相应法律后果负有协助和提示的责任,但被告在中标人三十日内未与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代原告向出具保函的银行主张权利,也未提示原告可以向中标人主张权利,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35000元,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应超过委托代理报酬的金额。
综上所述,结合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损失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文安县思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78元,被告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52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