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6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鹤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方在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申俊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第三人鹤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事务管理局)、石家庄宇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招标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玉,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的法定代表人王毅,第三人市事务管理局、宇辰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市委市政府办公区海绵城市改造工程招标开标在鹤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公开,市事务管理局作为招标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此项目委托给宇辰招标公司进行招标。嘉辰公司进行了投标。2016年2月1日评标结果在网站进行公示,嘉辰公司是排序第一中标候选人,案外人瑞恒建筑公司是排序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瑞恒建筑公司向市事务管理局、宇辰招标公司投诉嘉辰公司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经市事务管理局、宇辰招标公司查证核实后作出了变更中标候选人,并在网上予以公示。2016年3月3日,嘉辰公司向市招投标办投诉瑞恒建筑公司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市招投标办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鹤壁市委市政府办公区海绵城市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招标投诉的处理意见》,驳回嘉辰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招投标办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工作,具有查处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市招投标办受理了嘉辰公司的投诉,进入投诉处理程序至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针对嘉辰公司投诉的事项,市招投标办组建调查组对案外人瑞恒建筑公司的工程现场及业绩进行了实地查看,在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保险管理部门,对该公司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的劳动关系和投保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查证,瑞恒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市招投标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嘉辰公司作出了驳回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市招投标办在实施上述行政行为时,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濮阳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嘉辰公司2016年2月1日成为河南省鹤壁市政府办公区海绵城市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进行了公示,但是2016年2月24日招标人及招标代理公司宇辰招标公司公示上诉人不符合中标资格,同时公示排第二名的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候选人。嘉辰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对2月4日的公示分别向市事务管理局和宇辰招标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3月1日宇辰招标公司出具回复函,但回复函就嘉辰公司投诉的以下问题回复不合法、不全面,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核实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提交的证据,合法全面查清嘉辰公司提出的宇辰招标公司在处理嘉辰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嘉辰公司提出以下异议理由:1、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存在虚假;2、宇辰招标公司编造对上诉人嘉辰公司提出的异议人,违反程序受理该异议确定上诉人嘉辰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的违法行为;3、宇辰招标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应具有代理公司的资格,同招标人签订委托合同,负责人卢震应具有招标职业资格,才能行使招标代理行为。本案上诉人嘉辰公司要求对该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嘉辰公司的诉讼权利,使用假印章代理行为因为违法可能成为无效行为,特别是卢震的行为会由于违法成为无效行为从而影响此次招投标活动的有效性。综上事实,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违法的处理意见以及第三人宇辰招标公司种种违法违规行为,驳回嘉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对上诉人嘉辰公司投诉第三人宇辰招标公司的处理意见,责令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重新作出处理意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负担。
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答辩称,1.职权依据是国务院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投诉材料进行了受理,成立了调查组,并在市住建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调查处理,听取了被投诉人的陈述意见,对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现场调查。3.嘉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全是投诉时的内容,市招投标办只能是针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嘉辰公司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对其投诉事项驳回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市事务管理局、宇辰招标公司答辩称,市招投标办对嘉辰公司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在受理上诉人嘉辰公司对第三人宇辰招标公司的投诉意见后,组建调查组对其投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经审核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4月14日市招投标办作出的《关于濮阳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石家庄宇辰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中载明的调查情况属实,其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嘉辰公司的投诉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嘉辰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未获准许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嘉辰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市招投标办进行投诉时,其理由并不包括印章真伪问题。市招投标办是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其处理依据亦不涉及印章真伪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嘉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对宇辰招标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嘉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嘉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付
审判员 窦建文
审判员 魏方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