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1175号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925034XC。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3599J。
法定代表人:吴润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8766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康,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011617。
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诉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卫、被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具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12年开始多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泵类设备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5年8月、11月和2016年3月签订的五份合同到期货款255752.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利息损失以欠款额25575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得出29307.6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55752.40元及利息损失29307.60元,共计285060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林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渣浆泵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华成公司应提供质量符合技术标准的设备,并进行现场安装、调试指导等技术服务。现场施工中发现华成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瑞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华成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案涉合同之约定且滞纳金标准过高;3、华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渣浆泵买卖合同》[合同号:NERIN2013冶金(设备供货)第01号-PREQ-PU-041],约定:被告承担的PASAR扩建2015项目工程总承包,原告响应被告要求,愿意承担渣浆泵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服务工作。设备交付:设备运抵上海港;设备交付时间以被告的传真或E-mail通知为准。合同总价:223.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具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原告必须按技术附件要求的时间提交相关资料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67.14万元的预付款;设备全部运抵上海港,经点件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67.14万元的进度款;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系统投入使用,设备运行72小时,业主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或设备运抵上海港满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以先到为准)支付总价的30%即67.14万元;余款10%即22.38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从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15个月或者设备在上海港装船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付款项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原告技术服务人员的国内旅费、护照费、签证费及境外保险费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技术服务人员赴菲律宾的签证由被告负责,国际旅费、境外交通、食宿由被告承担,服务天数计算从技术人员中国出境日至中国入境日止,现场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10个小时。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订渣浆泵4台套,2014年5月21日设备运抵上海港被告指定地点,补充合同总金额为17万元,10%余款即17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满并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同主合同约定)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1月3日、2016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合同》,分别增订地坑泵1台套及渣浆泵的备件、增订地坑泵4台套、增订地坑泵4台套;补充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9524元、84000元、29000元;均约定设备运抵上海港被告指定地点;10%余款为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所有合同总价款共计25505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此后,原、被告因尾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20年5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55752.40元及滞纳金74040元,共计329792.40元,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付清款项,只剩质保金255052.40元未付,已扣除部分签证费700元。并提交《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质量问题造成的,且邮件没有原告公司的回复确认。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两份和其他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签证费用105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111.80元。原告质证称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只显示签证费,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提供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渣浆泵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渣浆泵买卖合同》及4份《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扣除部分签证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5752.40元(255052.40元+700元)。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抗辩理由,则应当由被告对诉讼时效的开始及届满时间负举证责任,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满并经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从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15个月或者设备在上海港装船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或者上海港装船时间,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渣浆泵买卖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每一期货款之间存在连续性,因此,本案货款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应给予整体的保护,而不应将其中的货款割裂开来分别计算时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滞纳金性质实属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以逾期支付的货款255752.4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255752.4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8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欠款255752.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承担555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