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梧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谢素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尧担任记录。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钢,被上诉人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杨爱林,被上诉人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立邵,一审第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林公司承包金属公司梧州的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项目,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履行期限、计费和付款方式、分包商和供货商的选择方式等事项。瑞林公司成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后,以招标人的名义对外发出招标文件。2010年10月21日,一建公司投标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安施工工程(四标段:厂前区),同月27日,招标人瑞林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一建公司已中标。2010年12月16日,瑞林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建公司承包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安施工工程(四标段:厂前区)工程,合同暂定价29788000元,以及工期、付款期限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依承包合同进行施工,后将其未完成的部分,交由冶建公司完工。工程竣工后,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瑞林公司。2013年4月15日,金属公司委托的结算单位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一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结算总价调整说明,审定结果:工程款27003568.35元,让利后金额为24253271.79元。金属公司将结算总价调整说明的意见送达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瑞林公司,并于5月10日复函给金属公司,以核定的结算总价与承包合同及相关文件不符,提出调整意见如下:1、结算总价遗漏了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用;2、结算总价遗漏了人工补差费用;3、结算总价所核养老保险费用尚欠约80万元未予核定;4、本工程模板、方木等周转材料的补偿办法有待落实;5、因本工程满堂红的钢管脚手架定额单价与市场价格差额较大,其补偿办法有待商定。金属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调整意见不予答复,为此一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林公司、金属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55988.02元,该请求未涉及到冶建公司的施工部分。
2014年3月16日,一建公司申请对涉讼工程的养老保险费、人工补差费、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经过抽签选定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单位,该单位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京永工审字(2015)第ZE-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如以中标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1、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列汇总得出该工程的养老保险费为979434.63元,按合同条款让利12%后则为861902.47元;2、按照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投标单位已包含在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价格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因素,故不应计算人工补差费用与材料超运距补差费用。二、如不以中标的施工合同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1、养老保险费为979434.63元;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标(2011)21号文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得人工补差费用为996372.48元;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材料价格采用《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根据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梧州市站的相关答复函、一建公司与梧州市中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钢材超出运距部分按每公里80元/吨计价,其余主要材料超运距的运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编制的基础定额进行折合换算,计得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用为2121629.14元。
金属公司提供的《付一建进度款详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9月13日,已向一建公司付款24038167.74元;代一建公司扣付税金详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1月8日,代一建公司支付税金1097059.32元;代一建公司扣付水电费详细表,显示截止2013年1月8日,代一建公司支付水电费589224.46元。上述款项,经一建公司与金属公司自行对数,共同签字确认扣除金属公司重复计算的金额3063119.65元后。一建公司已经领取了工程款2266133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林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取得属于金属公司所有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的总承包权,以招标人的名义将总工程中的厂前区建安施工工程作为第四标段对外公开招标,一建公司中标后,与瑞林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双方对工程价款让利12%的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一、关于工程价款让利12%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而是总承包人瑞林自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双方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让利12%,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中有少部分的工程量是其交由冶建公司完成,对此瑞林公司、金属公司未持异议,从金属公司对一建公司和冶建公司的工程款分别结算,可以证实。一建公司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是其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没有涉及冶建公司的那一部分工程量。一建公司与瑞林公司、金属公司存在争议的是养老保险费、人工补差费、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是否应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问题,一建公司认为该三项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瑞林公司、金属公司则不同意将该三项费用计入工程价款中去。二、养老保险费、人工费补差、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的问题。1、养老保险费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费在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由建设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后,再由施工企业申请劳保费调剂,故一建公司诉请瑞林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人工费补差、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问题,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1.2款约定了工程价款可调和不予调整价款的范围条件,一建公司应充分考虑各类建材价格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因素计入总报价中,否则除第23.3条约定的情形外不予调整,人工费补差、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不在第23.3条的合同价款可调整范围内,故一建公司诉请瑞林公司支付人工费补差、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理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一建公司、金属公司共同确认一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7003568.35元,让利12%则为24253271.79元,一建公司与金属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数,对数结果为金属公司已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22661331.87元,尚欠159193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瑞林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591939.92元;二、金属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206元,由一建公司负担72000元,瑞林公司负担18206元;司法鉴定费81467.3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金属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项目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而该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即发包给瑞林公司,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二、一建公司不应向瑞林公司让利12%。瑞林公司在总承包讼争项目之前受金属公司委托把建安施工部分对外发包,应当受《招投标法》约束,依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瑞林公司在于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要求承包人让利12%约定违法;且瑞林公司在金属公司给予的发包价3385万元为该工程项目的标底价基础上下浮12%后,再要求一建公司对工程结算价让利12%,更于法无据。三、瑞林公司应增加给付一建公司人工费补差费用、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一建公司就混凝土、钢材超运距的运输费用问题及人工费补差费用向梧州市造价站请示,该站复函认为应当进行运费和人工费补差,一建公司把复函反馈给瑞林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金属公司和瑞林公司不予答复,不影响瑞林公司应当按照讼争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增加该部分费用。四、把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劳动保险费作为向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错误。支付劳动保险费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应当将金属公司支付给苍梧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的178728元劳动保险金从其向一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五、瑞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一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16684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林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38966元及利息,金属公司应对瑞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瑞林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建公司无权对瑞林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提出主张或请求,该合同不是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审查范围,且该总承包合同不进行招投标是取得了政府的批准,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建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让利12%是一建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让利,双方据此约定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建公司主张的两次让利,只有一次让利。三、一建公司主张要求混凝土、钢材超运距费与人工补差费没有依据,同时,金属公司支付的劳动保险费应作为向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余额7638966元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建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候并未主张利息,二审提出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也不应得到支持,且案涉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时间,瑞林公司不存在违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属公司答辩认为,一、同意瑞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一建公司要求瑞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另一方面是关于利息问题,均不应在二审中审理。三、一审判决瑞林公司、金属公司依据结算造价和已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但未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一审第三人冶建公司对本案不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瑞林公司提供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不进行招标批准文件,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不进行招标,瑞林公司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为:1、讼争建安施工工程评标定标文件,2、招标备案资料情况登记表,共同证明金属公司全程参与了讼争建安施工工程的招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招标投标文件进行了备案。瑞林公司选定一建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施工分包人得到了委托人金属公司认可,且符合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可以不招标的工程范围。瑞林公司所拥有的技术、专利只是有一个受理号,而且该项技术是否不可替代的技术,并没有非常专业的技术,没有证据说明这项工程只有瑞林公司可以做。政府批准这项工程不进行招标是轻率的。故该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金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也同意瑞林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不同意一建公司的意见,认为一是瑞林公司掌握再生铜冶炼的特殊工艺技术,其所掌握的技术在国内是领先的,二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发布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的有关规定中有规定,明确只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不进行招标。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一建公司、金属公司对瑞林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一建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各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项目不进行招标,直接委托瑞林公司总承包。
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招标文件的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第3点“投标文件”中的第3.2.2条内容为:“投标报价方式:本工程采用费率招标,……各投标人应结合自身实力和市场分析,以招标暂定控制价为基数,下浮后作为投标报价。根据中标人的投标报价签订合同暂定价。中标人在施工图纸下发后10天内必须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预算价编制依据和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与招标人核对并经得招标人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认可,经核对后作为最终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价(含综合单价)。如有争议,可向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如果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对,视为认同招标人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价(含综合单价)。”第3.2.3条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的工程预算价(执行投标时的下浮系数)即为实际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价格方式表示。”第3.2.4条内容为:“工程最终价款=实际合同价款+设计变更调整价款+漏项、新增调整价款,实际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如下:工程预算价×(1-投标报价时的让利幅度),让利幅度整个施工期间保持一致。”
瑞林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1.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费率投标。根据中标人的投标报价签订合同暂定价。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9788000元人民币。中标人(承包人)在施工图纸下发后10天内必须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程预算编制依据和要求,编制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经发包人、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并经发包人认可,经核对后作为最终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预算价(含综合单价)。”第23.1.2条规定:“经双方核对以及建设单位核准后的工程预算价即为实际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价格方式表示。实际合同价款计算方法如下:工程预算价×(1-让利幅度),让利幅度确定为12%,让利幅度整个施工期间保持一致。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安装……以及合同所含的所有责任、义务和各种风险等各项应有费用。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此部分项目在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价格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因素计入投标价中,除非在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合同综合单价和合价、规费及措施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23.3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调整。”
经本院组织质证,一建公司认为,一建公司、瑞林公司和金属公司在实际履行讼争《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作出工程预算价,本案工程没有计算过工程预算价,实际合同价款应以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结果为依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一建公司要对实际合同价款让利12%,但由于该让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双方在合同中同意约定让利12%,也应认定无效;瑞林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与支付均是由金属公司与一建公司直接进行,瑞林公司并未参与,瑞林公司不清楚是否作出过工程预算价,而无论是否有预算文件,在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作出审定结果的情况下,各方都是理解并同意工程实际合同价款应当在该审理结果基础上让利12%;金属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确实没有作出过正式的工程预算文件,但三方对于以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定结果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均无异议,各方对以该结果让利12%实际结算工程款亦是认可的,且本案工程不存在让利两次的问题。
再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瑞林公司、金属公司对一建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建公司是否应就工程结算价款向瑞林公司让利12%;三、瑞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四、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瑞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项目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该项目于2010年6月1日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进行招标,直接由金属公司委托瑞林公司总承包。可见,瑞林公司未经招标程序直接确定作为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得到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有关法定程序,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理应合法有效。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与本案中一建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无论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亦不影响一建公司依照其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一建公司主张金属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就工程结算价款向瑞林公司让利12%的问题。
瑞林公司取得总承包权后,以招标人名义将本案讼争工程公开招标,一建公司中标后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该合同中约定一建公司让利12%的问题,结合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有关内容约定可见,一建公司对本工程采用费率招标是明知的,一建公司的中标价29788000元是根据招标控制价下浮后得以中标,但该中标价为合同暂定价,并非工程最终实际价款,亦非工程预算价。双方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既约定“经双方核对以及建设单位核准后的工程预算价即为实际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价格方式表示”又同时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为:工程预算价×(1-让利幅度),让利幅度确定为12%。”就该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实际履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时并未作出过工程预算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金属公司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一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作出审定结果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同意以此结算本案讼争工程价款,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过程中对于结算工程价款所涉及的工程预算价问题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即讼争工程的实际合同价款不再以工程预算价作为计算依据,而是以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定结果取代工程预算价概念作为结算依据。一建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即便其在合同中做出同意让利的意思表示但因让利本身是违法行为,故不应在该审定结果基础上扣除让利12%,一建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也不存在一建公司主张的违反了“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本院对一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应当在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审定结果27003568.35元基数上让利12%,一审判决认定24253271.79元作为实际结算价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瑞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1、一建公司主张人工费补差费用、建筑材料超运距补差费问题。
根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4、23.5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其他调整因素:技术核定单、签证单、本工程发生的索赔及反索赔等可计取费用的依照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调整,未作规定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23.4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批准后作为调整合同价款及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监理单位收到后7天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发包人在7天内审定并批准执行。”依照合同约定,讼争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施工期间各类建材价格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调整等风险因素中,且一建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明该费用发生的有关签证单据,又不能提供已经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得到批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2、一建公司主张劳动保险费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可见,一建公司主张的劳动保险费是计入工程总造价的,该款项也已经由金属公司支付给有关建筑主管部门,该笔费用已实际开支,一建公司要求金属公司或瑞林公司将该笔费用作为工程款再行向一建公司支付于法无据。
因此,一建公司关于上述两笔费用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24253271.79元,扣除金属公司已经支付一建公司的22661331.87元,瑞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591939.92元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瑞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00979.17元,并由瑞林公司和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中未涉及工程款利息问题。现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瑞林公司和金属公司均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瑞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审理,一建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78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0206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78元,余下37328元由本院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