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初1号
原告:嘉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36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莲花塘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2394871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359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842万元,被告瑞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瑞林公司承接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焦化厂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工程。2019年2月,被告新安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体招标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安公司牵头参加瑞林公司上述工程的投标活动,原告负责土建基础、结构、建筑、地面防渗防泥漏、屋面防水排水、道路、绿化等工程,被告新安公司负责结算并办理工程进度款。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安公司又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暂定为1200万元(含税),最终价款按图纸及现场变更、签证等核定。进度款每月按实际施工量的80%支付,如被告新安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可直接要求总承包人即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依据图纸、现场变更及签证等计算,工程造价远远超过了1200万元,其施工工程造价达到3184.0365万元,所有的变更签证项目均由被告新安公司和瑞林公司确认,但二被告仅支付1289.1645万元工程款,原告一直垫资施工。
新安公司辩称,1.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大友公司整理承包范围内的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工程完工后由大友公司负责通知新安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共同验收,同时约定大友公司施工项目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交工并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大友公司施工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按约定交工,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目前为止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价款为3180余万元,但依据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量报审明细表能够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4594556元,被告新安公司已付款总计13889105元,其已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3.新安公司仅是签证工程的见证方,其不应对合同外的签证单所涉工程的价款承担付款义务。
瑞林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瑞林公司从宏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总承包范围内的采购和施工分包给新安公司属于合法分包,瑞林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瑞林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瑞林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及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设备供货及建安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新安公司每月向瑞林公司提交由工程监理方和业主方审核通过的《月度中间工程量结算表》,瑞林公司在收到该结算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结算表中结算金额的80%向新安公司支付款项,新安公司总共向瑞林公司申请6笔工程设备进度款及9笔工程建安费进度款,申请金额为分别共计30812970元、28808350元,瑞林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新安公司,其并不欠付新安公司工程款,现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设备供货及建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据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案外人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瑞林公司签订《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瑞林公司承包宏兴公司一套HPF法脱硫废液及硫泡沫装置项目,包含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合同含税金额为90847700元,其中设计费为300万元。2018年12月5日,瑞林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焦化脱硫废液及硫泡沫制酸项目设备供货及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供货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采购供货和建安工程分包给新安公司,合同价款为83847700元。后,瑞林公司和新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由83847700元调整为82239817.34元。此后,新安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新安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负责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编制活动、处理与投标和中标有关的一切活动、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办理工程进度款等工作,同时约定了联合体内部各自的施工项目。2019年3月12日,新安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大友公司负责土建基础、结构、建筑、地面防渗防漏、屋面防水排水、道路、绿化工程,大友公司负责项目合同暂定价为1200万元(含税),最终价款按图纸及现场变更、签证等核定,进度款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如新安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则大友公司可直接要求总承包人即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大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单位使用,新安公司总计向大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1645元,瑞林公司自认向新安公司已付款数额为6734万元。
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第1,关于瑞林公司与新安公司及新安公司与大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发包人宏兴公司与瑞林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分包3.9.1条约定:本项目脱硫废液和硫泡沫预处理工序、焚硫工序、炉气净化工序、干吸工序、转化工序、尾气处理工序、浓硫酸成品罐区、装车系统等主体系统设计、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二氧化硫鼓风机、转化器、干吸塔、动力波洗涤器和酸冷却器等主体设备必须由总承担单位组织采购和安装。本案中,瑞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仅将设计作为自留部分,而将项目的采购和施工分包给新安公司,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故瑞林公司与新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违法,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新安公司与大友公司名为联合施工,但与瑞林公司签订合同的并非是联合施工体,而是新安公司,况且,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新安公司实际是将其违法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一部分交由大友公司施工,故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亦属无效。
第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大友公司施工工程暂定价为1200万元(含税),最终价款按图纸及现场变更、签证等核定。大友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年***字第2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工程造价22071453.5元,签证工程造价2060657.05元,合计24132110.55元。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本院向双方送达了鉴定意见,并告知双方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异议,在指定异议期内,大友公司及新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向鉴定机构送达双方书面异议后,鉴定机构就双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合同内工程造价减少1504263.80元,签证工程造价减少78852.29元,工程造价总计为22548994.46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现场勘验及送鉴材料作出,取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及异议答复予以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548994.46元。
本院认为,瑞林公司承包宏兴公司HPF法脱硫废液及硫泡沫装置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项目后,仅将设计作为自留部分,而将项目的采购和施工分包给新安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和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故瑞林公司与新安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违法,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与建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此后,新安公司将其违法分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大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宏兴公司实际使用,新安公司应向大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准许大友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案涉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为22548994.46元,新安公司已经支付13891645元,剩余应付款数额为8657349.4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并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单位使用,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工程质保金1127449.72元(22548994.46元×5%)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大友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质保金,新安公司应向大友公司支付工程款7529899.74元(8657349.46元-1127449.72元)。瑞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且依据其与新安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已付款数额的情况,瑞林公司欠付新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过新安公司欠付大友公司的数额,大友公司要求瑞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付款责任,故对大友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友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嘉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9899.74元;
二、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嘉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91元,嘉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982元,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509元;鉴定费234360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