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5014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65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5,980元(以659,800元为本金,根据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日,共计2,179天,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1份《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所订购的21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服务,总酬金1,319,600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50%支付给受托方…”。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电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于2016年8月9日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本诉状递交之日,尚拖欠安装费共计659,8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13条第8款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林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电梯于2016年8月9日检验合格,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证据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剩余安装费的50%支付给受托方,委托方也应最迟不超过产品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本案原告于2022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金额也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最终的财审结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安装合同》,2.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鉴于检验报告,3.安装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委托方)瑞林公司与原告(受托方)三菱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合同金额1,319,600元,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起十天前,将安装费50%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起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50%支付给受托方。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支付了50%的安装费。2016年8月9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案涉电梯检验结论合格。 另查明,因被告迟迟未付款,2019年6月17日,原告江西分公司通过顺丰向被告发送安装催款函,单号为368382021889,载明被告尚欠安装款659,800元未付。因顺丰公司只保留两年内的邮寄凭证,原告提供顺丰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其中载明2019年6月17日,单号368382021889,对方公司名称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省公安指挥中心项目代建指拆部。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经查,贵单位和上海三菱签订的合同编号15AZ-6486的《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海三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好的义务,但贵单位至今仍未兑现承诺,并未积极付清以下款项659,800元。上海三菱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发函,但贵单位不予理睬。希望贵单位在收到本函之日起是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不付,将视为非善意拖欠。”被告收函后未予回应。 再查明,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诉争电梯已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电梯于2016年8月9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安装费,故应自2016年8月13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而原告曾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顺丰向被告发送安装催款函,但因顺丰只保留两年内的邮寄记录,故原告无法提供邮寄的原始凭证,但结合原告留存的快递底单、手机保留的签收记录截图信息、顺丰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中记载的单号、收件人名称、日期,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当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202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律师函中亦载明曾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被告收函后并未提出异议。现案涉电梯剩余安装款已届付款期,被告迟延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安装费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659,800元; 二、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8.90元,由被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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