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9民初475号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0747752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华园10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6213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号楼××号××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9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号楼××号××号房屋的保全查封;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查封内容及查封程序均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15栋1004、1104号房屋系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不是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是***、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不是被申请人,(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程序违法。(2021)湘122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湘1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判决结果中作为第三人的****房地产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原告不是被告***、**与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所以涉案被查封的房屋理应予以解封。二、本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所承建,并不是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房屋在2022年1月27日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22年2月12日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8日就作出了(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那时候涉案的15栋1004、1104号房屋都还没有承建,房子都不存在,靖州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内容都不存在。三、本案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来后,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该房屋现系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保全的财产。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2021)湘1229民初12号、(2021)湘1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诉***、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及****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不是责任主体,故不是被执行主体。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保全的靖州县苗族侗族自治县梅林东路渠港欣苑15号楼1004号、1104号房屋系原告开发所有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具体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被告***等人保全时,该房屋还未承建也未办理预售,保全房屋当时并不存在。 4、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2022)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1229执保15号财产保全通知书、(2022)湘1229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2022)湘1229执263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22年3月10日已经被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且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诉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 5、(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1229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依法要求撤销的两份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保全房屋房号当时并不存在,该保全裁定程序违法,原告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经济纠纷,法院认定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代建代售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建的房屋来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及执行依据。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8张、收款定金名单复印件1份、工程款抵房名单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4张、领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代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以房抵债、租金、退定金共计82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案的15栋1004、1104号房屋系本案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所承建,其中承建施工的混凝土等建筑工程材料系被告***、**所提供,这些事实已被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依法确认。2、本案涉案的15栋1004、1104号房屋属于《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所约定的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所依法确认的,优先建筑施工工程款、材料款的财产,并且已被法院保全查封,并非原告独立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以涉案的15栋1004、1104号房屋为其所有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提出“本案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来后,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该房屋现系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保全的财产”,本案涉案的15栋1004、1104号房屋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而案外人中闰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是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无论在时间、顺序先后上,被告***、**均处于优先地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由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房屋,并且原告将承建房屋抵押给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2、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渠港鑫苑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尚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被告***材料款的事实。 4、(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是合法有效的,而中润公司是2022年才申请查封的。 5、(2021)湘1229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涉案房屋由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6、(2021)湘1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涉案房屋由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 7、《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 8、《混凝土生产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来是由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渠港欣苑,由***、***提供混凝土的事实。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不是被执行主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20年7月,原告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承建至13层,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所述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涉案房屋尚未承建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在先,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没有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已将所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只是提交了代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退还业主购房定金、支付租金、以房抵债支付材料款等,上述证据均没有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是否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已将所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依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了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所要承建的层数,房屋要求等,但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承建,房子抵给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条件不成立,该合同也并没有约定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将原告的房屋抵偿他人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回函不是原件,且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原告已经支付或代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800多万元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本院该对证据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原件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无异,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实际上,2020年11月20日,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已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但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系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也无权将原告公司所有的房屋抵给被告***、**用于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裁定书明显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不是该裁定书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无权查封原告的财产,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认定原告欠被告或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钱,也没有认定原告同意房屋由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处理,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作为第三人不用担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代建代售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号楼××号××号房屋。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对本院(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代建代售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号楼××号××号房屋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湘1229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对靖州县渠港欣苑住宅小区15号楼、16号楼代建代售,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为了保障工程款的优先权,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在建房从二十九层以下的住宅共计22000㎡作为合同部分工程款的抵押,合同还约定,在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将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之前,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涉案房屋。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承建至13层时,因各种原因,2020年11月20日,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解除了《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号楼××号××号房屋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即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是否排除外,还可以包括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虽然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所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但从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工程款的直接证据,只是提交了代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退还业主购房定金、支付租金、以房抵债支付材料款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没有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且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是否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有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已将所欠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付清,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依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从物权的定义上看,物权具有主体对世性、客体特定性、内容支配性、效力排他性等特征,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恰恰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从主体上看,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法人),义务主体即工程发包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不特定,具有对世性特征,从权利客体上看,该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物即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之外的建设工程,具有特定性或限定性特征,从法律效力方面看,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先受偿,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特征,从内容支配性方面看,该权利在外观上表现为承包人占有建设工程。因此就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特定物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权中物权的范畴。本案中,虽然从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来看,靖州县××号楼××号××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对靖州县××号楼××号××号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属性即涉案房屋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且双方在《建设工程代建代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可以自行处理涉案房屋,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9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物权且可以自行处理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路××号楼××号××号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应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原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蒙奕霖 书 记 员  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