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44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南岭大道西侧联发贸易公司228-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鲤鱼江大桥东侧碧***3栋1层101号。
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华园10栋30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2022)湘100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2022年12月15日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二、立案后,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不动产、车辆、公积金、工商、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2023年3月27日,对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23年3月27日,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社区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3年3月2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截止2023年3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2114.25元,尚有92114.2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