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民特51号
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华园10栋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韶关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乐园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向槟,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金石公司称,金石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韶关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字第8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86号裁决)。金石公司认为86号裁决罔顾事实,枉法裁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86号裁决认定金石公司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配合**公司完成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构成违约明显罔顾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一)金石公司在2019年9月24日将**公司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资料移交记录表》已经交给了**公司。(二)**公司至今未能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三)“未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是由于**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四)金石公司不存在拒不配合提交验收备案资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在**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损失的情况下,86号裁决认定金石公司向其承担120万元违约金明显枉法裁决。三、86号裁决第一、三判项所对应的2017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应纳入仲裁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86号裁决应当裁定撤销。
**公司答辩称,一、86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金石公司的撤仲请求。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金石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应当驳回撤仲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86号裁决:(一)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宿舍楼、办公楼结构及建筑装饰等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部分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二)裁决被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配合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1#、2#厂房)竣工验收;(三)裁决被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45934元,由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919元,被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015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乐昌市**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2民特39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12月28日,金石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2009年版”《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21页第86.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于本案查明,为完善《标准施工合同》,金石公司与**公司又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月17日,**公司(仲裁申请人)以金石公司(被申请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中关于违约问题的约定为由,要求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金石公司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310309元并负担仲裁费用【案号:(2020)***字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裁决)。该案仲裁审查阶段,金石公司没有就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中没有仲裁约定问题作出抗辩。2020年9月21日,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2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金石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公司支付302500元违约金。二、案件仲裁费用18312元,由**公司负担9312元,金石公司负担9000元。26号裁决作出后,金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案号:(2020)粤02民特71号】。该案审理期间,金石公司仍未提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当中没有仲裁约定的抗辩。2020年12月15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2民特71号民事裁定:驳回金石公司的撤仲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有以下六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金石公司申请撤销86号裁决的第一、二大点理由均为案件的事实及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判断的问题,由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六项情形中并没有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这一项,因此,金石公司该撤仲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金石公司申请撤销86号裁决的第三大点理由(86号裁决第一、三判项所对应的2017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应纳入仲裁范围)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问题在上述26号裁决及本院作出的(2020)粤02民特71号民事裁定中已经处理,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拘束力,现金石公司就该问题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危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恬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