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892号
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前岭村果园组南岭大道西侧联发贸易公司228-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2054796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鲤鱼江大桥东侧碧***3栋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81MA4PWP3GX3。
负责人***。
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83号金地华园10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286213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与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被告**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被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6902.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9981.18元(以76902.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以后另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被告**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本院**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德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成立,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零配件批发;钢材、型材、五金交电等。被告金石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
2020年12月25日,以原告德豪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以下简称甲方),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品牌:萍钢、涟钢、湘钢、韶钢、国标等品牌。如遇某种规格缺货严重时可协商后更换其他品牌。工程共需要钢材约450吨左右,合同总金额约200万左右,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钢材,规格型号6-25,单位吨,备注单价:1.以市场行情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甲方所供钢材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甲方交货时应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乙方使用钢材必须先检测后使用,乙方未检测就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乙方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超出七个工作日的,视为乙方对甲方所供的钢材质量无异议。甲方钢材经检测为不合格,则该不合格的钢材,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换、包退,换货过程中所产生往返运输、吊装费用由甲方承担;现款现货结算方式:每批货送到工地后,乙方需在3日内结清货款,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由甲方负责送至乙方指定工地:美达华府护坡工程。卸车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每批建筑钢材供货计划提前3天通知甲方,以供甲方提前为乙方备足货源,满足乙方建设需要;乙方指定工地收货人**建,联系电话139××******。甲方送货到工地后,签字验收员对钢材数量当场核实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凡是签字验收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乙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证,甲方凭此送货单与乙方结算钢材款;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元每天累加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在货款逾期形成之日起,乙方支付甲方所有款项均先行冲抵乙方应付甲方是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原告德豪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
原告德豪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开单日期2021年4月11日,客户名称美达华府护坡项目,规格*28×9,件数5,支数345,实发重量15.02,单价5120,金额76902,供货单位签字王,购货单位签字***,付款状态未付款。备注:货物请先质检后使用,若对数量、质量有异议请在7天内提出,超过无效。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时,此送货单可作欠条,需方付清货款后此送货单自动作废”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德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光碟,用以证实案涉工地实际的承包人系被告**建。
截止2022年1月19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德豪公司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德豪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甲方送货到工地后,签字验收员对钢材数量当场核实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凡是签字验收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均视为乙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证,甲方凭此送货单与乙方结算钢材款”之约定,结合原告德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建**,你这里我总共欠你七万多块钱是吧”,被告**建作为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认可其欠原告德豪公司货款的事实,即原告德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而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德豪公司向本院提交《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76902元,本院认定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德豪公司钢材款76902元。至于原告德豪公司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作为被告金石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金石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原告德豪公司主张被告**建系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德豪公司与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签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故被告**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德豪公司主张被告**建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德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元每天累加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在原告德豪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及合同预期利益等因素,在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长期占用原告德豪公司资金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结合《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4月,此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四倍LPR为15.4%,原告德豪公司诉请按月息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987.25元(76902元×182天×15.4%÷360天),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另行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且原告德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该费用标准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故对原告德豪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金石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金石公司、被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902元;
二、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87.25元(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另行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18元,由原告郴州市德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资兴分公司、被告湖南金石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