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8852号
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3号二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房屋押金10600元。2、判令***支付押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支付原告使用房屋期间电卡余额436.26元;4、判令***支付押金占用期间造成的损失(按原合同约定的平均租房价每日383.56元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致远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房屋出租给致远公司,建筑面积为134.84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为半年70000元,一年租金总计140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六,押金为11600元。双方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口头约定续租一年,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到期,续租期间租金标准与原合同一致。2018年11月10日到期前,致远公司表示不再续租某1号房屋。***委托我爱我家公司的员工与致远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当天进行了房屋交接,并由我爱我家公司出具房屋移交收条。但是***至今未退还押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致远公司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我方员工刘某某确实接受***的委托与致远公司就某1号房屋进行了交接,并出具了房屋移交收条,我方也将交接情况告知了***,***也从我公司处拿走了钥匙等物品,但在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关于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作为甲方(出租方),致远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某1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房屋及其设备、设施在良好的状态下租给乙方。该房屋为:楼房2室2厅2卫,建筑面积134.84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共壹年零个月。租金:70000元每半年,租金总计: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园整)。付款方式:押壹付陆月,押金:116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园整),押金不得冲抵房屋租金。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壹个月押金及陆个月租金),2017年5月2日(陆个月租金)。租金以人民币支付,甲方收到押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据。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由业主承担,水电煤费由住户承担。租约期满,乙方如不再续租,甲方应在租赁期结束后叁日内(在乙方将全部水、电、燃气费和中央空调费等杂费及电话费付清后)将押金退还(不计利息)。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按一个月租金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致远公司表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与***沟通,双方口头约定致远公司续租一年,租金与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一致,租赁期间截止至2018年11月10日。
庭审中,致远公司表示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支付押金11600元,并由***出具了收据。根据其提供的收据显示,今收到租赁房屋朝阳区某1号房屋一个月押金壹万壹仟陆佰元整(11600元),收款人***。另,致远公司表示其已经按照约定将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全部支付给***。
庭审中,致远公司表示合同到期前明确告知***不再续租,故2018年11月10日与***委托的我爱我家公司的员工刘某某办理了退租交接手续,并由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刘某某出具了《房屋移交收条》,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移交收条》显示:“北京致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将柳芳新天弟B座1004号房交于我爱我家刘某某,交付房屋钥匙2把,门禁卡1个,电卡1张,燃气卡1张,遥控器3个,电表剩余436.62元,水表199.7。”经询,我爱我家公司表示刘某某确实是其公司员工,因当时***打算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将房屋另行出租,故委托了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刘某某代表其本人与致远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房屋手续办理完毕后,我爱我家公司将交接情况告知了***,并将交接的物品给付了***,后因为***表示不再另行出租房屋,双方不再联系。关于《房屋移交收条》中的“水表199.7”,我爱我家公司表示指的是双方交接时水表显示的数字,致远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关于涉案房屋的电费,致远公司表示在合同租赁期间由其负担电费,在房屋使用期间购买的电量多于实际使用的电量,在双方退租交接时电表中还剩余436.62元,并主张电费应当由***返还,但仅要求返还436.26元。关于水费,致远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其负担,并表示在日常租赁过程中也一直在交纳水费,并提交交纳水费的账单证明,但是鉴于截止交接当天的水表数显示为199.7,故同意将水费从押金中扣除,经计算,其同意扣除水费金额为1000元。故对于押金只要求返还10600元。
关于致远公司主张的利息,经询,其表示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
关于致远公司主张的损失,经询,致远公司表示《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但***未履行退还押金的义务,其占用押金对致远公司另行租房所产生了损失,庭审中,致远公司未提交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致远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致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上述合同到期后又续租了一年,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致远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与***委托的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刘某某办理了退租交接手续,故***应当退还押金,现致远公司同意从押金中扣除1000元抵扣水费,本院不持异议。***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当退还押金的情形,故***应当将房屋押金退还致远公司。致远公司要求***退还押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房屋的电卡中剩余的电费,***亦应当退还给致远公司。对于致远公司要求***退还电卡余额43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致远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未按照约定退还押金,会造成致远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应当支付利息,现致远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致远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押金10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押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电卡余额436.2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培培
审判员  张燕钧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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