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2219

原告***,男,19655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3号二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路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锋,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7月29日我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监理员。双方于同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198元,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823日,被告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违法辞退原告。2011年91日被告给原告结帐,事实辞退原告,9月9日原告被迫签字。被告捏造915日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1、被告扣押原告的证书,原告为了取回,被迫到工地桂紫薇那里签字。根据《劳动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被告与原告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辞退原告,并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98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而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并不矛盾。3、原告工资计算为3198÷21.75*334852.14,另加延时加班费40小时乘以5元每小时即200元,共计5052.14元,除去已付的3475.16元和扣除社会保险费191.18元,还差1385.80元未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98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付原告的工资1385.8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致远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与原告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辞退原告,并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也是被历次法院审判所不予支持的。原告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经双方协商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京西劳仲字第021952号裁决书认定鉴于原告不要求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最后工作日2011年91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情况。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京西劳仲字第3409号裁决书也认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进行处理,原告再次向西城法院提出此项请求,显然是无视中院的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自2011年729日到岗,直至9月1日的全部工资,其实发工资总数为3475.16元。原告于2011年729日到岗,2011年823日离岗,共计出勤25天,因此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外,无需向原告支付其他工资。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7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3198元,双方于20118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轨道交通房山线工作完成。原告于20118月22日向被告公司项目组组长蔡异儒请假复习考试。次日总监代表杨潇不同意其请假,让其上班,但原告未同意。2011年914日后原告考完试回公司,得知杨潇让会计给其结账,工资实际支付至2011年91日。 2011年9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因乙方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于3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归还所借甲方用品。”20125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情况,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京西劳仲字第340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29日至2011年9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5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52号裁决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京西劳仲字第3409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出具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19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及原告出勤天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此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低于法院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故该月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九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周涛
人民陪审员    杨敬
人民陪审员    陈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