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3号二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路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锋,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29日,我入职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担任监理员。双方于同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198元,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8月23日,致远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违法辞退我。2011年9月1日,致远公司给我结账,事实辞退我,9月9日我被迫签字。致远公司捏造9月15日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1、致远公司扣押我的证书,我为了取回,被迫到工地桂紫薇那里签字。根据《劳动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致远公司与我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致远公司辞退我,并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致远公司应付我经济赔偿金3198元。致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金,而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我要求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并不矛盾。3、我工资计算为3198÷21.75*33=4852.14,另加延时加班费40小时乘以5元每小时即200元,共计5052.14元,除去已付的3475.16元和扣除社会保险费191.18元,还差1385.80元未支付。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撤销我与致远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请求判决致远公司支付我经济赔偿金3198元;3、请求判决致远公司补付我的工资1385.80元;4、诉讼费由致远公司负担。
致远公司辩称:***起诉书中称我公司与其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辞退***,并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也是被历次法院审判所不予支持的。***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经双方协商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2011]京西劳仲字第02-1952号裁决书认定鉴于***不要求继续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且我公司亦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最后工作日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前,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2012]京西劳仲字第3409号裁决书也认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已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进行处理,其再次向西城法院提出此项请求,显然是无视中院的最终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到岗,直至9月1日的全部工资,其实发工资总数为3475.16元。***于2011年7月29日到岗,2011年8月23日离岗,共计出勤25天,因此除去我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外,无需向***支付其他工资。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致远公司出具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致远公司已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致远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请求判决撤销其与致远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请求致远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19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月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致远公司向***支付的此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低于法院确认的月工资标准,故该月工资的差额部分致远公司应向***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九元五角二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致远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认定致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追究致远公司代理人金锋的刑事责任;判决致远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198元;补付其工资1385.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6.45元;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198元,其上诉理由为: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证明2011年9月15日我根本没有去过致远公司。金锋说2011年9月15日我到致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又改口说2011年8月23日,均是作伪证。二、适用法律错误。(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远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入职致远公司,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工资3198元,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轨道交通房山线工作完成。***于2011年8月22日向致远公司项目组组长蔡异儒请假复习考试。次日,总监代表杨潇不同意***请假,让其上班,但***未同意。2011年9月14日后***考完试回公司,得知杨潇让会计给其结账,工资实际支付至2011年9月1日。***(乙方)与致远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于3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归还所借甲方用品。签订日期:2011年9月15日。”致远公司已支付***工资3475.16元。
2011年9月30日,***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致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99元。2012年2月24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2011]京西劳仲字第02-1952号裁决书,裁决:致远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不服,提起诉讼,认为致远公司应属违法辞退。2012年5月14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致远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况,判决致远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致远公司再次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致远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98元;2、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日少付的工资2847.33元。2012年12月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409号裁决书,裁决致远公司向***支付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52元,并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审理中,***主张致远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让其签两份空白文件,并提交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的出库单及有其2011年9月15日交易记录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在2011年9月15日做其他事情,未与致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致远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本人签字,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京西劳仲字[2011]第02-1952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516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2]第34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致远公司已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元,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认定致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致远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19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出勤天数,确认致远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其实际应得工资数额,并判决致远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的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要求致远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