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2民初2597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3号二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元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的损失359 74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尽职履行劳动合同,但被告除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余十余年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却无法办理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外地农业户籍人口。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曾在本市为原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曾在东莞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地方养老保险,现该分公司已被注销,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人口月均领取养老金数额计算经济损失。2018年7月3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旋
人 民 陪 审 员 武丕显
人 民 陪 审 员 高东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