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138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宁,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3号二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工程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周琦,被告致远工程监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1997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其他补贴和伙食补贴差额2450元(1040元/月,只发550元/月,仲裁支持185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1048.27元(仲裁支持5391元);4、撤销被告公司作出的《员工解聘通知书》,继续履行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仲裁未支持)。
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专业监理服务人员(试用期)合同书》,期限是1997年3月5日至5月4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但并未续签合同。基于原告以往工作经历以及取得的职业资质,并结合原告以往完成日常工作的情况,被告公司在1998年3月前后,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但仍未续订或新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6月,被告公司才与原告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3月左右,在原告完成公司安排的地下管线安全防护项目的监理工作后,被告公司以没有新工作、等等再看为由不再给为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还正常缴纳)。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反映,在法定代表人与项目经理谈过后,2016年11月25日有一笔8929.34元(3倍月工资左右)的款项转入了原告的账户。又过了几天,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原告到大兴高丽庄安置房项目工作。2017年8月,在高丽庄项目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又安排原告到海淀区颐和园附近煤改电项目工作。2017年十一前,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公司表示利用十一假期期间进行休养,当时项目总监既未同意,也未否决。但原告2017年10月9日再次返回工地上班时却被无理阻拦。原告就此又找被告公司领导反映,但项目总监仍未给出理由,被告公司书记也表示无能为力。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仅按照20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原告实际到手1244元。
2017年底,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原告去实验室工作。对此,原告以不具备实验员资质且自身并不掌握相关专业知识为由不予接受。后,由于生计所迫,原告还是于2018年2月5日去实验室报了到,但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的进一步工作内容、行政管理、考核指标等进行任何安排。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之前工资构成部分中的各项补贴共计1040元(伙食补助44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电话费补助100元、其他补助400元)。就此,原告也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质询,但没有得到具体理由回复。2018年6月,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第一次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18年2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差额和各项补贴并要求恢复监理工程师岗位。劳动仲裁委在2018年9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补贴差额3120元、按照监理工程师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这个裁决,双方均未起诉,且被告公司已就金钱给付义务部分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人事部王艺颖(音名)向原告送达了没有加盖公司签章的《工作调动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大兴五一小学工程项目从事监理工作,3个工作日内报到,工资待遇2600元、加班费1763元(总和全勤工资4363元)、伙补840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对此,原告认为加班条款超过法定标准,书面要求被告公司对之前不安排原告工作、降低工资标准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明确原告工资构成。对此,王艺颖没有做出答复,原告也没有向公司领导进行认证。之后,原告天天到被告公司住所地与法定代表人就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贴差额相关问题进行交涉,但被告公司总以原告提起仲裁为由不予正面解决、沟通。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2月18日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2005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补贴差额1850元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5391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理由为安排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到第八项目部工作,但原告没有到岗,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认为自己存在旷工,因为原告每天都到被告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且公司并没有正式做出安排原告到大兴工地的调动通知。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时第一时间就要求送达人在通知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时人事表示原告同意方可盖章),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前原告的工龄就已经达到20年以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假。2017年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过休15天年假的申请,但,被告公司没有审批也没有说明理由,所以原告没有休假。
被告致远工程监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找到的最早的劳动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6日,之前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最后一个项目的补贴是350元、100元、100元,被告公司也一直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6月到8月还多发了200元。原告2017年9月底提出自己身体不适,之后就没有再上班。十一期间因为项目工程不停,所以监理工程师也还是要上班的。2017年10月9日,原告又向公司提出了一个休年休假申请,且没等公司审批就自行休假不来了。后,原告确实向公司提出要上班,当时公司帮他协调他去其他项目部去工作,但是没有项目部愿意接收他。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安排原告去实验室工作,实际上就是照顾他,给他一个岗位,没有任何工作,每个月照发工资。但原告并不同意,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监理工程师的岗位,仲裁委也支持了他的请求。后,被告公司又开始与各个项目部进行协调,最终第八项目部大兴一小工程项目表示愿意接收原告。公司随即通过人事部王艺瑶正式通知原告到该项目报到岗,但是原告拒不到岗,而是偶尔到公司来找领导说社会保险、重新订立合同的事儿。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按照公司通知安排去项目报到,构成了旷工的事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表示根据现有的材料显示原告的入职日期是2008年3月16日,原告则表示自己是1997年3月5日入职公司现担任司机,后在1998年3月转为监理工程师。就此,原告提交了1997年3月4日与公司签订的《专业监理服务人员(试用期)合同书》并邀请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丁某(1996年至2016年在职)出庭作证。证人丁某证实,其在任期间于1997年招聘原告进入公司并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但原告确一直继续工作。对合同书,被告公司不予确认,但对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没有异议。2010年6与30日,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6月,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21160元、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公司差额16182.08元、2018年2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各项补贴)4160元并恢复监理工程师岗位。
2018年9月3日,上述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8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恢复原告监理工程师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补贴3120元。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现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的补贴为包括伙食补助44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电话费补助100元、其他补助400元,共计1040元。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原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公司在上述期间共支付原告各项补助3350元。
上述裁决生效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通知原告到第八项目部大兴一小工程报到上岗,但原告以收到的调动通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拒绝前往,2018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员工解聘通知书》,以其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加盖公章的调动通知不具备正式效力,且自己虽没去项目报到,但是天天到公司与领导讨论劳动合同细节,不能认定构成旷工,被告公司的违法解除决定应予撤销。
2018年11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确认与被告公司1997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拖欠的其他补贴及伙食费补贴差额2450元、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1048.27元。2019年2月18日,上述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041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补贴差额1850元、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539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专业监理人员服务合同、公司设立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调动通知书、解聘通知书、工资支付明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836号、[2019]第041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于1997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15日其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出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2005年1月1日之后部分直接认定。2005年之前部分因有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加以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其他补贴和伙食补贴差额245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其已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补贴共计3350元,仲裁裁决按照1040元/月的标准,裁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差额185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11048.27元的请求,因被告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就裁决数额进行核查。根据生效裁决书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补助标准,相关裁项仅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原告年假工资不妥,具体数额本院重新核定,并根据核对结果对原告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员工解聘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按照工作安排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基本义务,亦是维系劳动关系履行的根本基础之一。本案中,原告在接到被告公司工作安排后拒不前往报到执行的行为,违背了上述劳动者的基本义务,构成旷工并已达到双方合同中载明的解除条件,故被告公司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调动通知未加盖不具正式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虽未到岗报到,但每天到公司与领导沟通合同细节的主张,不是提供劳动的履职体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各项补贴差额185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7365.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成效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