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6939号 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甲3号二层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市栾城县。 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18日工资2091.95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10339.35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2日1日至202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1.87元;4、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495.8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致远工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合同到期后,***签了三份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被告的岗位是经理,工作地点根据项目所在地决定。被告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3600元+加班工资(每个月不等)+外派补贴+通讯补助。被告从2021年9月19日开始调休,后在2021年9月26日发出解除通知,我公司在2021年10月2日收到解除通知。我公司于每月16日左右发放上个月16号到当月15日的工资,现在工资已经支付到2021年9月15日。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其在外派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劳动合同中对于多工作的一天已经明确了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负责自己考勤的制作,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而且对于被告的加班也有安排调休。我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调休,而且被告是在调休过程中给公司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我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2、对于被告的调薪、降薪,双方已经口头协商一致。3、被告发解除通知认为拖欠了2021年8月的工资,但是当时距离发薪日只有6个工作日,不足7个工作日,不能认定为是拖欠。4、双方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后3份都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区别于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认为第二、三份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我公司没有支付,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太高了,即使要给的话,也只用给第四份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21年10月被告与单位主管领导谈话表示因家庭原因要离职,我公司相关领导曾经挽留被告,并且对被告说有什么要求尽管和公司说,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帮助解决。被告后向我公司提出正式离职,并且以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国营企业,一向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因从事工程建设存在季节性停工等原因,我公司一直都对加班的职工进行倒休或轮休,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况。本次劳动合同解除是因被告个人原因解除,被告要求进行补偿也并非基于真实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实际于2009年就入职了原告公司,但是原告没有替我在北京缴纳社保,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签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该合同履行了3年。双方在2015年又签了一份项目合同,该合同大概履行了3年。2018年签了第4份项目合同。我于2021年9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该合同尚未到期,项目还在进行中。我在2021年8月25日对项目主管提出了离职,但项目主管没同意,让我再考虑一下。我实际工作至2021年9月18日,当日项目主管让我回家休息一下。我并没有申请调休假,也没有提交休假的申请单。因为我是经理,每天工作实际上在10个小时之上,每周基本上都工作6天以上,法定节假日也要上班,原告公司从未对我进行调休。公司于每月16号发放上个月16号到当月15号日工资,现公司工资已支付到2021年9月15日。我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2021年10月我因家庭原因要离职不符合事实。我已经在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通过EMS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已经在2021年10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21年10月我表示因为家庭原因要离职,原告挽留的情况。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未经我同意擅自降低1000元工资,事实清楚,且原告在2021年11月24日的仲裁委开庭中进行了确认和裁定。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时间,且逻辑混乱、不完整、相互无关联,重要的是该录音为非电话录音且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应作无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致远工程公司与**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先后续签了3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约定合同于2018年11月23日生效,于济南地铁工作完成时终止;**担任监理员;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致远工程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延时加班满36小时计,月加班费为2034元,以上两项月收入合计为5034元。**主张其实际于2009年就入职了致远工程公司,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致远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9月26日,**向致远工程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远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的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双方确认致远工程公司于每月16日左右支付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实际工作至2021年9月18日。**2020年1月约定工资为30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约定工资为36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约定工资为4200元,2021年8月至2020年9月约定工资为3600元,2020年10月约定工资为42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出勤天数均为26天,2020年10月出勤天数为3.6天;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出勤工资分别为:5622元、6041元、6041元、6041元、7048元、7048元、8500元、85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出勤工资均为8000元,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出勤工资为7000元,2021年10月的出勤工资为969.23元;2020年1月、2月、4月、5月、10月分别有加班费137.93元、496.55元、165.52元、213.10元、772.41元;2021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分别有加班费386.21元、386.21元、386.21月、386.21元、220元、28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每月有通讯费100元,2021年10月有通讯费17元;2020年1月至2021年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859.93元、13529.86元、6141元、6306.52元、9861.10元、7848元、9300元、9300元、8100元、8872.41元、8100元、8100元、8155元、8100元、8486.21元、8461.21元、8486.21元、8686.21元、8300元、7520元、7380元、986.23元;2021年10月无社保代缴记录,但代缴了公积金360元;2021年8月至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485.49元、6454.20元、626.23元;未有节假日加班费的发放记录。致远工程公司在仲裁中另提交**2019年12月工资表,显示当月约定工资为3000元,全勤工资为5034元,应发工资为6174元,无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工资从2020年7月16日起每月降低了1000元。致远工程公司主张系因**工作岗位发生了调整,双方对降薪已达成一致意见。致远工程公司提交程艺生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双方在2021年8月27日时展开了面谈,**同意月薪下调至7000元。**认可程艺生为其项目主管,但不认可书面证言内容,表示从未与程艺生或者致远工程公司达成口头降薪协议。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出勤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致远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是**自行制作。致远公司就此提交项目(合同段)监理日志,证明**在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2日休假。**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考勤表显示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2日处于休息期间,监理日志内容与考勤表的内容是一致的。经询,**表示2019年12月之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都已经调休或者支付过加班费,但是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就未再给过调休或加班费。致远工程公司表示2019年12月1日之后因为疫情的原因无法调休,所以**累计了很多的假期;双方曾协商过调休的事情,但未确定具体的时间。致远工程公司另表示公司曾在2020年2月向**支付了6892.31元,该款就是上一年度的加班费。**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工资条上显示该笔费用为其他补助。 关于考勤表方面,致远工程公司曾在仲裁中提交考勤表,并表示休息日工作情况应以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准,但致远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要求均未提交考勤表,且主张其之前提交的考勤表系**制作,现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对于致远工程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于仲裁认定的**休息日加班情况:2019年12月8天、2020年1月6天、2020年2月7天、2020年3月9天、2020年4月7天、2020年5月8天、2020年6月9天、2020年7月6天、2020年8月9天、2020年9月7天、2020年10月6天、2020年11月10天、2020年12月8天、2021年1月6天、2021年2月9天、2021年3月8天、2021年4月7天、2021年5月8天、2021年6月6天、2021年7月8天、2021年8月10天、2021年9月8天、2021年10月1天;该期间**共计休息48天;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共计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无争议,但致远工程公司主张**在2020年及2021年春节期间应为值班,而非加班。**就此提交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加强春节及“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表示其根据要求,春节期间均在岗。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各在建工程要做好春节停工及节后复工的安全管理工作。工程停工期间,合理安排号施工现场的值班值守……”;第五项规定:“春节和‘两会’期间,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春运和春节期间的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认真落实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制度……”。经查,**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2020年1月24日至1月26日处于出勤状态。 庭审中,致远工程公司提交程艺生、***书面证言及《疫情期间出差及请假审批表(仅限出京)》证明公司存在调休制度及**在调休期间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情况。《疫情期间出差及请假审批表(仅限出京)》显示出差人员为**,出发日期为2021年9月19日,返回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出差地点为***,出差(请假)事由为家中急事,该申请表上未显示请假的类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其从未填写过《疫情期间出差及请假审批表(仅限出京)》。 庭审中,致远工程公司另提交程艺生与**的谈话录音证明公司的倒休制度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其加班工资的支付期限未到等情况。致远工程公司表示谈话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录音显示:程:“回头我问问吧,你这彻底的就不想干啦?我还想着有点倒休,你休一休呢,休一休回头那什么呗,反正你晚回来点都行,他那个13号线估计要干的话也是中旬到月底(10月),知道吧,所以你晚回来点也无所谓,这边还有个***呢”;黄:“唉!我也是想了很多这个才发的这个文件”……程:“噢!那回头那什么,原来那个倒休啊,该转成工资就转成工资,你还有啥想法,该跟我说就说啊!其实啊,其实咱们俩沟通是畅通的,我也不知道你给公司发个函,我觉得没必要,你弄的***今天找我说**发了个EMS说辞职了,我说我不知道这事啊!”……程:“那你要如果确定了,估计月底这个月把你工资和所有的倒休工资给你发了,你社保公积金估计就要给你停了,我也跟你说一下,你自己考虑,考虑好了”;黄:“行”;程:“好”。**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表示其确曾与程艺生有过谈话,但不是这些内容。 庭审中,双方认可根据工资表显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206.02元。但**认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数应当加上2021年8月及9月共减发的2000元,故平均工资应当按照8372.69元计算,同时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 另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9月16日至9月18日工资1170.51元;3、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9月15日工资差额2072.42元;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延时加班费4776.75元;5、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115025.02元;6、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85.49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744.67元;8、出具离职证明。2022年3月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525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致远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致远工程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3、致远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18日工资2091.95元;4、致远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10339.35元;5、致远工程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1.87元;6、致远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7495.86元;7、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致远工程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致远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18日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对于致远工程公司从2021年8月(工资周期是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起降低了**工资1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现致远工程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降薪行为已与**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致远公司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致远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双方曾表示对仲裁查明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无争议,后致远工程公司否定其在仲裁中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致远公司的否定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仲裁查明的情况确定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共存在171日休息日加班,48天休息。在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及已休的48天后,**尚存在35天休息日加班。致远工程公司虽****尚未支付加班费的休息日均已调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致远工程公司应向**支付35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致远工程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认定的加班费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亦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致远工程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2日1日至202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仲裁中虽均认可**在此期间存在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根据**在诉讼中提交的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通知,可以证明当时在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在2020年春节期间**在岗的行为应按照通知要求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致远工程公司虽****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存在的15天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均为值班,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应为12天。仲裁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虽为15天,但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未超过12天应对应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致远工程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致远工程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而**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致远工程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18日工资2091.95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休息日加班费10339.35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71.87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913.25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致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一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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