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4306号
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老甫村组(大托实业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聂志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仕西,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兴,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柳某兴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湘01民终664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仕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与***及案外人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23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湘0102执7972号。**公司于起诉阶段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已查封***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村××栋××房屋,查封期限3年(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该房屋为***与柳某兴共同共有。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申请对***所有的该房屋进行拍卖。基于该房屋为本案***与柳某兴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拉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为实现债权,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对被告***与被告柳某兴共同共有的位于芙蓉区××道××村××栋××房屋析产(房屋价值约80万元);2、判令由被告***、柳某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人民法院的执行信息是正确的,但***仅为案涉房屋挂名人,此房屋为柳某兴夫妇出资建造,***并未出资,因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有***的名字,才分给***1%的份额,涉案房屋是安置房由柳某兴与其妻子居住,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案的案涉标的物不应分割。***在芙蓉区法院有一个其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有300多万,***并不是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等款项执行回来后会优先偿还**公司的欠款。
被告柳某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柳某兴与妻子李秀兰还在世,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百分之一的份额。二、柳某兴与李秀兰两夫妻还是八十几岁的老年人,两人的房屋居住权、所有权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柳某兴与***之间系父子关系,柳某兴、***共同共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村××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系因拆迁所得。
原告**公司与被告***、丁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2019)湘0102民初231号民事裁定,查封***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村××栋××房屋(权证号码:×××**),查封期限三年,即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止。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丁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承担**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丁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290元,由***、丁梅负担。***、丁梅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湘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文书生效后,***、丁梅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湘0102执79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提取***、丁梅的银行存款、收入7623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23日,暂未计算此日之后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两次发起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查询了丁梅、***名下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丁梅、***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已查封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湘0102执7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公司主张***至今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
另查明,2021年1月5日,本案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段建国为被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1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湘0102民初66号判决内容如下:一、段建国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段建国向***支付借款利息36073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执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建国银行存款34219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向本院提交《申明》,该申明中载明“我柳某兴房屋产权证申明,房屋座落在湘湖一村A6栋二单元1-4楼,总面积318.46平方米,总造价356000元,儿子***离婚无钱建房,都是我公婆出资,***大约为百分之一左右,房子是我建的,想百年后要交给他所以办证时加***一个名字,按产权他仅有百分之一产权”。该申明上有申明人柳某兴、李秀兰、***的签名及其按捺的手印,申明时间为2020年4月12号。拟证明***对涉案房屋仅有1%的份额。
对以上事实有(2019)湘0102执保116号之一执行保全案件告知书、(2019)湘01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2执7972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0102执7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湘01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执691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公司对***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与其他债务人也未完全履行债务,该案在执行阶段,除已查封的涉案房屋,***也未能举证证明***及其他债务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既不与柳某兴协议分割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公司作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如何分割涉案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5年8月16日经产权登记为***、柳某兴共同共有;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和公示公信的效力,柳某兴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占有99%份额,仅凭柳某兴、***、李秀兰的《申明》,不能充分证明柳某兴享有涉案房屋99%的份额。因此,柳某兴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占有99%份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柳某兴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在明析与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产权份额时,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共有人之间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法定情节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平均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即被告***、柳某兴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村××栋××房屋由被告柳某兴、***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革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 燕
书 记 员  黄 彬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