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354号
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535158X3。
法定代表人:聂志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仕西,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1、**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及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仕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告**1与被告**2共同共有的位于芙蓉区××道××村××栋××房屋析产;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及案外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23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1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作为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湘0102执7972号。原告于起诉阶段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已查封**1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村××栋××房屋,查封期限3年(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该房屋为被告**1与被告**2共同共有。鉴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该房屋进行拍卖。基于该房屋为本案两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拉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为实现债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1辩称,人民法院的执行信息是正确的,但**1仅为案涉房屋挂名人,此房屋为**2夫妇出资建造,**1仅有1%产权,因此,**1认为原告法律依据不足,本案的案涉标的物不应分割。本案中被告**1的财产除了案涉房屋外,还有其他债权正在贵院执行阶段,请求贵院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在该执行案中予以清偿被告**1在本案中的债务。
被告**2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2与妻子李秀兰还在世,故不同意**1分割该房屋百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2、李秀兰两夫妻还是八十几岁的老年人,两人的房屋居住权、所有权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一份书面《申明》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查明,该份《申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与**1之间系父子关系,**2、**1共同共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道××村××栋××房屋。
(二)2019年7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公司与被告**1及案外人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1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1、丁某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1承担原告**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1、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290元,由被告**1、丁某负担。
2020年4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20)湘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原告**公司基于(2019)湘0102民初2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1应承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就上述案件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主张**1至今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析产。
(三)2021年1月5日,本案被告**1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段建国为被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1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湘0102民初66号判决内容如下:一、段建国向**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段建国向**1支付借款利息360733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湘0102执6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建国银行存款34219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代位析产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为:一、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财产共有人(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都未主张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经查,本案中被告**1作为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执行标的额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据此,原告**公司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条件并未成就,本案不应启动代位析产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家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倪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