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凯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民终6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先锋村***组(大托实业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并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认定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经核实,***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案件(案号(2021)湘0102执691号)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且未查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债权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上诉人提起代位析产的诉讼条件已经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本院查明该案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法院并未查封、扣押到上述执行案中案外人的财产,故本案上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35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