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港金属构件厂

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黄石港金属构件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黄石港金属构件厂。
负责人***,厂长。
被告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银公司)诉被告***、黄石港金属构件厂(简称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银公司诉称,经被告***申请,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利息按期收取,违约金按双倍借款利息计算,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14日,被告金属构件厂、被告置业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2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已支付利息54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利息6240元;给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4‰计付违约金;给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金属构件厂、被告置业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瑞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瑞银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金属构件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月利率18‰;3、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息按期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月利率36‰)每日计收;4、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组证据,企借字2012121401保01、02、03、04、0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1、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主债权500000元;3、保证期限2年,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
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转帐支票存根、付息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300000元,欠利息6240元。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服务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瑞银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瑞银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瑞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贷款人为瑞银公司,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执行固定贷款利息,月利息18‰,借款期间内不变,提款方式为2012年12月14日一次性提款,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期收取,逾期还款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100%)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按照先支付公证、评估、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支付利息、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瑞银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2013年6月20日被告***还本金20万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54000元,欠本金300000元、欠利息6240元。另查明,原告瑞银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瑞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瑞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瑞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瑞银公司与被告**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瑞银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仍欠本金300000元、欠利息6240元未还,违约事实确凿。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属构件厂、置业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3.4‰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贷款违约金(包含利率本数)的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瑞银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月利率36‰调整为23.4‰,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瑞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瑞银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瑞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瑞银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经济开发区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石港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瑞银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564元(含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黄石港金属构件厂、鄂州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64元(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