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211执异2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森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A栋121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森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号奔驰***GLS450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权利人是异议人,对该车辆的查封执行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原吉林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工程款,双方协商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工程款抵车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涉案车辆作价人民币1100000.00元,抵付给异议人,并于2019年12月3日交付。因涉案车辆抵付时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导致车辆未能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故请求停止对×××号奔驰***GLS450小型越野客车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吉林省森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吉0211民初45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2022年1月29日被告吉林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林省森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72万元;二、双方就此事再无其他争议。”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查封被告名下车辆,本院作出(2021)吉0211财保10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车牌号为B66D**、×××号汽车的车籍。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查封的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而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虽动产的登记效力采取对抗主义,但在执行程序中,对特定动产首先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判决权属。本案中,查封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供的工程款抵车协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车辆具有所有权。故异议人主张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一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 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