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代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向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办公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贾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江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定载明:***诉称其已故生父雷宗仁、生母黄素芳在江油市中坝镇油坊街96号、98号私有门面房两间共计132.2平方米,在父母去世后,其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称依法继承该房产。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旧城改造为由,趁***在外地务工家中无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依法继承的房产进行了强拆,至今未给予其赔偿和安置,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违法拆迁江油市中坝镇油坊街98号号私产门面房,为***在同地段位置更换同面积66.11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办理不动产权证;2.判决位于江油市新景家园3栋2单元18号楼3号房产作为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号××房××房,并办理相关不动产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行政起诉状中未明确江油市政府、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的具体发生时间,经询问,***自述该拆除行为发生在1992年其离家工作期间,其于1994年归家后才知道自己房屋被拆迁。根据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在1992年拆除房屋时已对其母亲黄素芳和孙子进行补偿和安置,但***不服并长期信访。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于2020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起诉期限耽误事由。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拆,至今未给予补偿;上诉人多年找被上诉人解决问题,但是被以各种理由推迟,并非放弃个人权利;上诉人的母亲1980年就已去世、其孙子1992年才满8岁,且未在四川,政府如何进行安置。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油市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和被上诉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将答辩人错列被告,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一审询问笔录记载,***自认该拆除行为发生在1992年其离家工作期间,其本人于1994年回家后才知道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当时就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20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茜
审 判 员 李 旭
审 判 员 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函丞
书 记 员 魏葭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