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81财保202号
申请人: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涪江路中段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14477098R。
法定代表人:向德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化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92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申请人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其他房产、车辆等财产中价值45000元的财产。同时,案外人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97的账户内的存款45000元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45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97的账户内的存款45000元;
三、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江油城投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保全超过上述时间限制的,本裁定失去法律效力。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江油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刘玉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桃
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