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80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49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A区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宋继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正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信公司)、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瑞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富、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万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瑞达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450元,以上共计395945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2.判令市政公司在欠付瑞达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瑞达信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内容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瑞达信公司将从市政公司承包出来的兰州新区秦川镇建新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包括道路的平整、街道的开挖、填埋、水渠的铺设改造、危房改造等)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按照被告的指示全方位施工作业。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和机械、材料等费用,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合同并且办理了书面结算,经结算瑞达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尚欠370万元。瑞达信公司以市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瑞达信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属实,按照施工进度款已经支付其373万元,剩余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办理结算,因为市政公司还没有审计结果,所以没有办法给原告办理结算。

市政公司辩称,1.按照市政公司与瑞达信公司的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向瑞达信公司的过程支付,不超过累计计量的60%,但实际上市政公司已经按照瑞达信公司上报的计量表支付93%,截止目前瑞达信公司的累计结算金额为5399212元,市政公司已经支付4989900元,剩余部分为工程质保金及瑞达信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市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政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瑞达信公司违法违约转包,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瑞达信公司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该项目逾期竣工502天,给市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市政公司将保留主张的权利。3.原告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已经失效,而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目的,是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而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价款,但是瑞达信公司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告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市政公司(甲方)与瑞达信公司(乙方)签订《美丽乡村项目建新村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瑞达信公司分包兰州新区美丽乡村项目建新村工程,分包单价最终以结算为准,按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和经市政公司签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按瑞达信公司实际完成的,并经市政公司现场技术人员签字审核的工程数量计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严禁瑞达信公司将本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瑞达信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均以瑞达信公司自身的名义签订并承担责任,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过程支付时,市政公司支付给瑞达信公司的累计金额,不超过瑞达信公司已完工程累计计价额的60%,工程完工结算后最多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支付。截止目前瑞达信公司已申报累计工程计量结算金额为5399212元,市政公司已经支付4989900元工程款,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2018年9月8日,瑞达信公司(甲方)与***签订《兰州新区秦川镇建新村美丽乡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从市政公司分包的市政养护维修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双方约定工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单价为准,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由***上报当月工程量经瑞达信公司审核后,由瑞达信公司按每月向***支付已审金额7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后,由瑞达信公司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总额95%,剩余5%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届满后无质量缺陷责任一次性无息支付,***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2019年11月12日,瑞达信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款》,约定兰州新区秦川镇建新村改造项目2019年11月12日给***结算工程款45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250万元,如按期不付,我方愿承担一切费用,并注明“一周之内给付***工程款40万元,从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30日全部工程款付清,以前所有的条据合同全部作废,如期不到账所有的条据合同有效”。关于退场时间,***陈述其于2020年1月退场,瑞达信公司陈述于结算单签订后退场。施工过程中,瑞达信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30000元,其中800000元系双方签订结算单后支付,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了70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兰州新区秦川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市政公司,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专业分包合同书、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供的工程结算款,瑞达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为了让***继续施工不得已签订的结算,且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单已失效,本院认为,瑞达信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结算单形成于双方之间,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市政公司提交的瑞达信公司计量表和付款凭证,***质证意见为没有其签字,与原告的施工时间段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全部案涉工程的计量,支付凭证也证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瑞达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市政公司与瑞达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量计量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瑞达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其与市政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1.***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2.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瑞达信公司已向***出具了工程结算款单据,视为其同意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由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瑞达信公司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表明其自愿按照结算单履行义务。瑞达信公司辩称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结算单不生效,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结算单签订后,瑞达信公司应当遵守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实际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允许违反诚信的行为因此而获益,瑞达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1月退场,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225000元(4500000*5%)应当一并支付,故瑞达信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00000元(含质保金225000元)。关于***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瑞达信公司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付款日为分界点进行分段计算较为适宜:第一段以应付但未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自2019年11月30日(应付清第一笔款项之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31天,经核算确定为4582元(1300000元×4.15%/365天×30天);第二段以剩余未付工程款3475000元(扣除质保金225000元及已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主张的诉前保全保险费3563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市政公司与瑞达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在过程支付中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5000元、质保金2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58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38元,由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18元,***负担1020元;保全保险费3563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兰州瑞达信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娟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永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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