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788号 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青城山路商业服务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连正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诉被告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221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1333元(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西北永新机械维修中心室外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及支付方式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合计122102.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按年利率15.4%计算,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3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将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项目室外及园区11#规划路工程分包给了***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上市政公司并没有刻制项目部章。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市政公司员工,市政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从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货款,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中标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项目室外及园区11#规划路工程,后与***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项目室外及园区11#规划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3日,广盛公司(乙方)与市政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加盖“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北永新机械维修中心室外工程项目部”章。广盛公司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按约定向西北永新工业园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款结算为347102.5元,结算单需方亦加盖“兰州新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北永新机械维修中心室外工程项目部”章,审核人处签名为“***”,广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分别为“***、***、***”。市政公司辩称上述三人均非市政公司员工。 另查明,***分数次向广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25000元,尚欠122102.5元,广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债权。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招标详情、西北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项目室外及园区11#规划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广盛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广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盛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广盛公司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要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盛公司主张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市政公司的项目章为市政公司所有,但市政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章为其所有,否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市政公司签订或者授权他人签订,实质是否认与广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广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市政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举证证明该项目部章为市政公司所有以及**的行为为市政公司所为或委托他人所为,但广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广盛公司主张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市政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广盛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广盛公司仅以***持有市政公司项目部章,不足以认定***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广盛公司在与***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要求***出示任何与市政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者授权文件,亦不足以认定广盛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庭审中,广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的“***、***、***”等人系市政公司员工或者经市政公司授权。 最后,广盛公司已收到的货款均由***支付,广盛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债权,市政公司未支付过任何货款。 综上,广盛公司向市政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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