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澳尔诺大厦1404-1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号,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号与被执行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请求中止对本院(2021)辽0727执42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号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辽07民终673号民事调解书,义县人法院作出的(2021)辽0727执4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人名下财产2847130.18元及利息损失、延迟履行金、申请执行费。依据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若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将会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书约定,双方收到调解书15日内互相协助,共同到工程发包单位办理本案工程款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上述报告及本案工程往来账目、技术资料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取得上述材料后30日内办理本案工程税务结算手续。由于**号未如约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异议人无法履行调解书约定60日内支付工程款义务,若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相应财产,将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执4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号称:一、华儒公司向**号给付工程款仅有时间上限制,并无其他限制或前置条件;二、**号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工程款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技术资料等材料邮寄给了华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伟,**号已完成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三、是否邮寄、邮寄资料是否符合华儒公司的要求并不是华儒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四、华儒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7日主动向**号付款80万元。
经审查查明,原告**号与被告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727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号工程款3647130.18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宣判后,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8月13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民终673号民事调解,一、上诉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号本案工程款3548416.18元(该款已扣除增值税),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号不再负担本案工程款产生的增值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到本调解书15日内互相协助、共同到本案工程发包单位办理本案工款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将上述报告及本案工程往来账目、技术资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上述材料后30日内办理本案工程税务结算手续,如3548416.18元的工程款产生企业所得税,则由被上诉人**号负担;三、因本案工程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等其他民事纠纷产生的义务与责任,由被上诉人**号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亦由**号承担;四、若上诉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如期履行,则需按原审(2019)辽0727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3647130.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7元减半收取18423.5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1月11日,**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847130.18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辽0727执42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2月4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请求中止对本院(2021)辽0727执42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67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约定,并不是异议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限制或前置条件,且异议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异议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华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邹国前
人民陪审员  沈 东
人民陪审员  郭虹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