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2878号
原告: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竹内正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雄,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原崇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强,员工。
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崇州支行账号86×××21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在480万元内予以冻结。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4万元以及违约金50.4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孵化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0万元。第8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周买方支付100万元;买方通知卖方发货之前,买方支付40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3个月正常试运行后,买方支付453.6万元;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50.4万质保金。第15条约定,买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合同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发货,并在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7月8日双方对孵化机设备进行整体检查,并填写检查表。7月9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安装竣工证明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头2笔货款,但是原本应在2013年10月8日前和2014年7月8日支付的2笔尾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持续催要,被告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12日,分别零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6年1月12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420万元。同时,除货款本金外,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按照合同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0.4万元。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拒接原告联络,导致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万元。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主体,对自己的恶意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维权支出应有预期,并且,从推崇诚信、鼓励守约的民法精神出发,应当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凡是合同有约定的,我方都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含质保金)、违约金无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合同》《珍珠22型孵化机检查表》《安装竣工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的“三性”全部认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孵化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08万元。合同生效后1周买方支付100万元;买方通知卖方发货之前,买方支付40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3个月正常试运行后,买方支付453.6万元;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50.4万质保金。第15条约定,买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合同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发货,并在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7月8日双方对孵化机设备进行整体检查,并填写检查表,7月9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安装竣工证明书。披告仅按照《合网》约定支付了头2笔货款504万元,后在原告持续催要下,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29万元,但2016年1月12日之后,被告未再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原告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两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固定费用为6万元。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安装竣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此费用也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9.4万元;
二、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4万元;
三、驳回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2元,本院减半收取22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56元,由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