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26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理人张汉新,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宋旭涛,男,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竹内正之。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井畜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周群、被告石井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被告石井畜牧公司员工顾韶锋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车辆在闵行区沪青平公路申昆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井畜牧公司员工顾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73,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69.4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6,000元;2、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井畜牧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石井畜牧公司辩称,顾韶峰系其员工,其为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适用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包括治疗呼吸科、消化内科、肾内科医疗费均不予认可;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9.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辅助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1,274.72元,其中原告支付7,224.46元,被告石井畜牧公司支付214,050.26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颅脑交通伤,行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的精神障碍经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1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95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沪A7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工作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明、从业资格证、健康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承保沪A7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石井畜牧公司员工顾韶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被告石井畜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221,274.72元,系原告为治疗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住院期限,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居住证明、证人证言、从业资格证、健康证等证据已能充分证实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结合伤残等级、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事发前从事工作及事发后误工情况、参照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4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已包含住院陪护费1,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考虑到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及相关物品损失费合计8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鉴定费6,95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医疗器械费169.40元,系事故所致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生活用品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必然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2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3,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800元、医疗器械费169.4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8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损失518,371.5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器械费169.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169.40元,由被告石井畜牧公司赔偿;鉴于被告石井畜牧公司已垫付214,050.26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208,880.86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490.66元,并返还被告石井畜牧公司208,88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9,490.66元,并返还被告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208,880.8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97元,由被告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审 判 员 薛 靓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