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执恢2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开发区春林路**。
法定代表人:竹内正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雄,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石井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丰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全部土地、厂房、机械设备已经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司法拍卖成交,相关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本院已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拍卖前部分厂房出租的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将已收取的租金693,927元缴纳到本院案款专户。上述款项中54,052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剩余639,875元本院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现已无银行存款、车辆、到期债权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依据本院(2018)川018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标的为5,330,456元,经本次执行,剩余债权4,690,581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已缴纳并已上缴国库。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望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施佳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