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5民初1210号

起诉人: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应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杏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纵横公司与上海泽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坤公司”)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于2019年3月25日已解除;2、判令泽坤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14.16万元;3、判令泽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纵横公司与泽坤公司签订《电梯服务合同》,约定纵横公司管理的38台电梯由泽坤公司大修,修理费用158万元。合同签订后,纵横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等全部义务,但泽坤公司以种种理由不能修复。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条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根据起诉人与泽坤公司签订的《电梯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合同履行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并要求泽坤公司返还其已预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其他标的”,依法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为泽坤公司,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住所地,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作为被告的泽坤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碍难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州市纵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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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文娟

审 判 员 杨建忠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增瑞

书 记 员 魏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