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4186号
原告:深圳市君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六道27号兰光科技大楼1层C—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75855Y。
法定代表人:卢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15号凯利大厦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UBQ7XB。
法定代表人:薛炜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君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君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983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之日起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797.5元、保全费2019.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机房建设、网络及综合布线项目,合同费用共计人民币6140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还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99834.3元。被告后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299834.3元。
被告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834.3元,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现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机房建设、网络及综合布线项目,合同费用(包括材料费544049元及人工费7万元)共计人民币614049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产品总额614049元;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84214.7元;3、乙方主要设备到后并通过甲方认可且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45619.6元;4、乙方交付工程清单上所有项目并经过甲方认可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3512.25元;5、验收一年内,由甲方通知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5%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702.45元。”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规定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12日19日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设备,原告为被告所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尚欠原告399834.3元,被告计划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每个月月底前付款2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款24834.3元,结清尾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10月23日、10月24日、12月4日分4次每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共计支付10万元,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被告目前尚欠原告29983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原告主要按照设计要求为被告实施机房建设、网络及综合布线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应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被告同意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款项为299834.3元,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299834.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本案案由不另作调整变更。因双方对被告欠原告299834.3元无争议,该欠款亦早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9834.3元。因被告违约迟延付款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以2998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止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君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99834.3元及利息(利息以2998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7.51元及保全费2019.17元由被告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深圳市君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7816.68元,由本院退还,被告重庆宝力优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816.68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世奎
人民陪审员 黄丽梅
人民陪审员 肖望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凤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