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353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正阳关镇南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7918767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6000元,暂支付利息57万元(对其中的100万元借款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剩余部分计算至本金清偿止);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建造船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的近亲属罗会成借款1676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1676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向***所借造船款项未达成还款协议前,***新建船舶所有船检证书及船舶相关证件由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待所有借款本息结清后,经罗会成签字同意后将所有证件交予***。”罗会成在2016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罗会成死亡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然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息未归还过。一部分是造船借的钱,60万元是柴油机的钱。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所以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当时我不愿意担保,是***逼着我担保,担保100万元,柴油机子钱60万元也是他们谈好后找我担保,并且讲以后有事不找我。
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不愿意干的,所以在承诺函没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亲属关系证明、承诺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罗会成的妻子,***是罗会成的儿子,罗会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只有两人,***自愿放弃对此笔借款债权的继承权利。
2、借条四份,银行记录,证明***先后向罗会成借款1676000元,***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借款是因为建造船舶,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建造的船舶证件保管在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火化证,证明罗会成在2016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罗会成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会成在2016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后,对罗会成遗产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从现有证据看,仅有其妻即原告***、子罗时伟,***已对上述借款债权书面放弃继承权,因此,***对上述借款债权已经继承,属上述借款债权人,有权以借款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实现借款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未对2016年1月16日的40000元的借款予以担保外,对上述其余借款均予以了担保,上述担保均合法有效,且未超出担保保证期间,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扣留船舶相关证件意思表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便利迫使***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非担保债务意思表示,故对该公司承诺函不应认定为担保,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536000元、10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止。
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借款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8元,减半收取元12384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