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42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明珠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9739848-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南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7918767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市监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5年11月26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用的九台起重机械系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当日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拆除消除事故隐患。2016年6月29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在复查中发现,该公司未拆除起重机械,其中一台仍在继续使用。经查,该公司于2012年度未经许可自行制造了上述九台起重机械用于船舶修造,案发后未停止使用。
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起重机械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该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该公司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的起重机械的行为,属于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当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
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听告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付款义务,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付款的义务。2017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寿市监催执字[2017]1606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寿县江淮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寿市监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付款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市监罚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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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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